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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二字第10309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2年12月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2698
7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即訴願人之配偶○○○【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0日死亡】前於102年10月8日
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檢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及○
○街○○段○○號防火巷內之磚造建築物涉有違反建築法情事應予拆除,案經建管處以
102年12月 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269874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舉報拆除本市萬
華區○○街○○段○○號及○○街○○段○○號防火巷磚造建築物一案......說明....
..二、旨案○○街○○段○○號○○樓及○○樓後經查前於86年 3月11日查報並於同年
拆除結案,○○號○○樓後係拆除頂蓋,現場勘查○○號○○樓後右側係鄰房○○號外
牆,左側外牆材質老舊;另○○街○○段○○號○○樓後前於86年 6月既存違建拍照列
管在案,現況材質亦屬老舊,本處均已拍照存證辦理,至防火巷既有違建俟衛工污管施
作時再依本府97年 8月4日府授都建字第09761414400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主
張建管處應積極辦理拆除,於 102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 102年12月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269874100號函係該處就案外人○○○陳
情事項說明該處辦理經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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