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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0. 府訴二字第103090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50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6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經核准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計22台,使用許可之有效期限為民國(下同
)98年 8月15日,惟因上開機械停車設備未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申請安全檢查及申領使用
許可證,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 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252400號函命系爭建物管理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逾期仍
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2規
定,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50700號函,勒令系爭建物機械停車設備停止
使用及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12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2年12月26日補具訴願書,10
3 年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50700號函經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地址(臺北市
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之○○,即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02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本件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 102年12月2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2月24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此亦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書上所載之收文日期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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