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8
    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
    巷○○號「○○」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民眾並提供其於「○○○」(
    網址:xxxxx)網站之訂房紀錄、業者聯絡電話xxxxx、業者之○○銀行匯款帳號、戶名為「
    ○○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9元及其與業者聯繫住宿等事宜之往來電
    子信件。又原處分機關前因他案於 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
    至該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樓門口貼有「○○」之留言紙條。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房型介紹、位置地圖等資訊,點選其中「○○」,其刊載
    內容包括房間照片、房型、價格、設備、交通等資訊。另「○○○」網站刊登「○○(○○
    )」之房間照片、客房類型、公寓20間、房間設施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 xxxxx電
    話號碼之用戶及○○○網站之網域註冊人均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5
    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111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0月29日
    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
    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20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1月20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23108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號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 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1月28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上開地址並未出租任何物件。○○與訴願人無關,「○○○」亦非訴願人經
       營之網站。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訴願人與外商公司之代收款項帳戶,訴願人已
       停止代收款項並申請停業。
    (二)訴願人提供銀行帳戶為○○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民眾在臺之匯款。另「○○」網站係代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及管理之網址。訴願人係因○○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之租賃行
       為,提供該公司之國外員工來臺差旅,基督教徒來臺交流所使用,提供特定人士之住
       宿,故允諾代收匯款。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上開地址進
      行稽查,查獲該址○○樓門口貼有「○○」之留言紙條。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房型介紹、位置地圖等資訊,點選其中「○○」,其刊載
      內容包括房間照片、房型、價格、設備、交通等資訊。另「○○○」網站刊登「○○(
      ○○)」之房間照片、客房類型、公寓20間、房間設施等資訊。又依民眾於「○○○」
      (網址:xxxxx)網站之訂房紀錄記載「○○」之業者聯絡電話xxxxx、○○銀行匯款帳
      號戶名為「○○有限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 xxxxx電話號碼之用戶及○○○網
      站之網域註冊人均為訴願人。有民眾與業者聯繫住宿等事宜之往來電子信件、原處分機
      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6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
      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上開地址並未出租任何物件;○○與訴願人無關;「○○○」亦非訴願
      人經營之網站;銀行帳戶係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款項帳戶等節。查原處分
      機關於 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獲
      該址○○樓門口貼有「○○」之留言紙條。另依民眾所提供其於「○○○」網站之訂房
      紀錄及與業者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觀之,該民眾透過線上訂房系統訂房,預定於10
      2年8月24日入住「○○」,嗣業者回覆因該民眾之信用卡無法繳費,乃提供訴願人之○
      ○銀行松山分行帳號及要求匯款金額為1,999元,並提供xxxxx之聯絡電話。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 xxxxx電話號碼用戶及○○○網站之網域註冊人均為訴願人。又查○○○網站(
      網址: xxxxx)亦刊登「○○」,並有「○○」簡介、會館位址、特色、設備、聯絡電
      話xxxxx、電子郵件xxxxx(○○○網站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 xxxxx等以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且「○○○」網站(網址: xxxxx)有關訴願人
      之產品服務項目亦記載「○○」。是訴願人既在前開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
      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不特定客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
      旅館業務,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
      之約定內容,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0間,乃依同條例
      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
      其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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