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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三字第103090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
裁22-AV0377643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查
認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本市內湖區○○街○○號前人
行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本府警察
局掣發102年9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377643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事件因係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為由,以 103年2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3
09021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因訴願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應到
案日期為102年10月8日前)繳納罰鍰結案,遂移由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22日北市裁催
字第裁22-AV0377643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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