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2日收據號碼:收xxx-xxxxxx及102
年11月 8日收據號碼:收xxx-xxxxxx其他收入憑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次女○○○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9日死亡,嗣由訴願人
於同日填具原處分機關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委託○○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殯葬設
施,期間自 102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0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使用。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第 4條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以訴願人
次女死亡時,非設籍本市,分別於 102年10月22日開立收據號碼:收xxx-xxxxxx其他收入憑
單,計服務費(火化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非設籍本市者3倍收費)、場地設施使用
費(含乙級禮堂之使用費加價日、善後處理費、冷氣費) 4,200元、許可費(火化許可證)
50元,共計1萬250元;102年11月8日收據號碼:收xxx-xxxxxx其他收入憑單,計場地設施使
用費(遺體寄存冰櫃,期間102年10月19日至102年11月10日計22天)2萬1,600元(非設籍本
市者2倍收費)、服務費(含遺體洗身、遺體著裝、遺體化妝、遺體大殮)2,500元(非設籍
本市者2倍收費),共計2萬4,100元。2張單據總計3萬4,350元。其間,訴願人及其配偶○○
○於 102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其全家20餘年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訴願人
次女因故戶籍暫時遷出,請原處分機關按設籍本市之收費標準計收殯葬設施及服務費。經原
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2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231801800號函復訴願人,因訴願人次女未設籍
本市,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設籍本市之市民資格計收。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4日經
本府單一申訴窗口秘機信(案件編號SC201311140005)向本府陳情非設籍本市市民之殯葬設
施及服務收費等相關疑義,經本府民政局以102年11月21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902600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次女因非設籍本市,雖居住本市,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法享有設籍本市之
權益等語。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本府民政局102年11月21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1902600號
函不服,惟查其訴願請求主管機關准許訴願人次女以設籍本市身分計收殯葬設施及服務
費,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載以相同意旨,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2年10月22日收據號碼:收xxx-xxxxxx及102年11月8日收據號碼:收xxx-xxxxx
x其他收入憑單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2月5日),距原處分機關102
年10月22日收據號碼:收 xxx-xxxxxx其他收入憑單送達日期(102年10月22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02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
第 3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指殯葬處所經管各項殯葬設施及提供
之殯葬服務。」第 4條規定:「使用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之收費項目及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略)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
┌─┬─────┬───┬─┬───────────┬───────────┐
│代│ │ │數│ 金 額(元) │ │
│ │ 項 目 │單 位│ ├───┬───┬───┤ 備 註 │
│號│ │ │量│原價日│滅價日│加價日│ │
├─┼─────┼───┼─┼───┼───┼───┼───────────┤
│ 3│乙級禮堂使│小時 │ 1│ 750 │ 300 │1,500 │…… │
│ │用費 │ │ │ │ │ │ │
├─┼─────┼───┼─┼───┴───┴───┤ │
│ 4│乙級禮堂冷│小時 │ 1│450 │ │
│ │氣費 │ │ │ │ │
├─┼─────┼───┼─┼───────────┼───────────┤
│13│遺體寄存費│日/具 │ 1│400 │1.7 日以下減半收費。 │
│ │ │ │ │ │2.逾17日者,除前17日按│
│ │ │ │ │ │ 表收費每日 400元外,│
│ │ │ │ │ │ 自第18日起每日為 800│
│ │ │ │ │ │ 元。 │
│ │ │ │ │ │3.非設籍本市者 2倍收費│
│ │ │ │ │ │ 。 │
├─┼─────┼───┼─┼───────────┼───────────┤
│14│遺體洗身費│日/具 │ 1│350 │非設籍本市者 2倍收費。│
├─┼─────┼───┼─┼───────────┼───────────┤
│15│遺體化妝費│日/具 │ 1│300 │非設籍本市者 2倍收費。│
├─┼─────┼───┼─┼───────────┼───────────┤
│16│遺體著裝費│日/具 │ 1│300 │非設籍本市者 2倍收費。│
├─┼─────┼───┼─┼───────────┼───────────┤
│17│遺體大殮費│日/具 │ 1│300 │非設籍本市者 2倍收費。│
├─┼─────┼───┼─┼───────────┼───────────┤
│19│禮堂善後處│次 │ 1│…… │ │
│ │理費 │ │ │乙級 300 │包含奠祭完畢輓聯、垃圾│
│ │ │ │ │ │等清運處理費。 │
│ │ │ │ │…… │ │
├─┼─────┼───┼─┼───────────┼───────────┤
│20│遺體火化費│具 │ 1│2,000 │非設籍本市者 3倍收費。│
├─┼─────┼───┼─┼───────────┼───────────┤
│31│許可證、證│份 │ 1│中文版50 │墳墓埋葬、起掘、火化等│
│ │明書類行政│ │ │英文版100 │許可證及防腐證明之核發│
│ │規費 │ │ │ │及補發之行政規費。 │
├─┴─────┴───┴─┴───────────┴───────────┤
│一、往生者設籍本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本收費基準表中各項設施及服務,除│
│ 公墓按表收費外,其餘各項得申請減免: │
│ (一)本市低收入戶或安養院之公費院民,全免。 │
│ (二)原住民,全免。 │
│ (三)因公殉職之軍公教人員,全免。 │
│ (四)在本市醫療院所捐贈器官者,全免。 │
│ (五)無名(主)屍體,全免。 │
│ (六)非低收入戶,其生活確實貧困者,減半收費。 │
│ (七)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暫不殮葬或其他特殊案│
│ 件經殯葬處核准者,依其核准金額減免。 │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申請遺體寄存費減免期限以三十日為限。 │
│ 第一項第五款無名(主)屍體,經查明姓名、身分、住址後,依臺北市處理無名│
│ 屍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通知家屬具領,自具領日起,應繳納規費。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20幾年都設籍並居住本市,亦在本市繳稅。訴願人次女
小學畢業時,自郝市長手中拿到市長獎,其因腦瘤治療多年,為改運,去年將其戶籍暫
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因其突然走了,訴願人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為其辦理喪事,卻不能
享有本市市民身分計收殯葬設施及服務費。訴願人絕不敢違法要求,但原處分機關有行
政裁量權得以准許訴願人次女比照設籍本市市民身分計收相關費用。另臺北市市立殯葬
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為何以設籍或非設籍本市作為收費區分標準。請還給訴願人次女
公道,退還多繳費用將轉捐慈善公益。
四、查訴願人於 102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辦理訴願人次女殯葬事宜,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使用原處分機關之殯葬設施,經核准使用後,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
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以訴願人次女死亡時,非設籍本市,計收殯葬設施及服務費總
計3萬4,350元。有○○醫院死亡證明書、(委託殯葬業者處理之)委託書、戶口名簿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計收上開殯葬設施及服務費,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20幾年都設籍並居住本市,亦在本市繳稅,訴願人次女戶籍係暫遷
出本市,原處分機關應有行政裁量權等語。按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代
號第13項至第17項、第20項規定,遺體寄存費,遺體寄存逾17日者,除前17日每日 400
元外,自第18日起每日為800元,非設籍本市者 2倍收費;遺體洗身費(350元)、遺體
化妝費(300元)、遺體著裝費(300元)、遺體大殮費(300元),非設籍本市者均2倍
收費;遺體火化費(2,000元),非設籍本市者3倍收費。次按上開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
表代號第3項、第 4項、第19項規定,乙級禮堂使用費加價日每小時1,500元、冷氣費每
小時450元、乙級禮堂善後處理費300元、火化許可證50元。原處分機關對非設籍本市者
即應依上開規定收費,並無裁量權限。經查,訴願人次女死亡時,非設籍本市,其使用
原處分機關之設施及服務,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開立102年10月2
2日收據號碼:收xxx-xxxxxx其他收入憑單,計1萬250元及102年11月8日收據號碼:收x
xx-xxxxxx其他收入憑單,計2萬4,100元,2件總計3萬4,35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就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以設籍或非設籍本市作為收費區分標準提出質
疑乙節,尚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