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二字第10309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0382
    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1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14時派員前往上址
    稽查,查獲系爭建物供案外人○○○於上址開設「○○館」經營按摩業,乃當場製作商業稽
    查紀錄表,嗣以103年1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1432200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請原處分機關
    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按摩場所(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
    又系爭場所前業因未經核准擅自供案外人○○○經營按摩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7403900號函裁處○○○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在案
    ,本次屬再次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 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0382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等2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且另案裁
    處系爭建物使用人○○○12萬元罰鍰。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103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
    30382901號裁處書,於103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等│
      │   │ 類似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B類-B1組              │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     │……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                │  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次裁處書係由承租人代收,承租人僅以電話通知訴願人等 2人,
      翌日即不見人影,致訴願人等 2人不知受罰原因,錯失改善之機;隨後租予第 2位承租
      人再遭裁處,且連屋主都一併裁罰,請酌減此甚為不公之罰鍰。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訴願人等2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其等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供他人違規使用為按摩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1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且系爭建物已係
      第2次被查獲違規,有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237403900號函及本市商業處103年1月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前次裁處書係由承租人代收,致訴願人等2人不知受罰原因,錯失改
      善之機;隨後租予第 2位承租人再遭裁處,且連屋主都一併裁罰,請酌減此甚為不公之
      罰鍰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16項規定,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經第 2次以後查獲者,裁罰對象為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本件訴願人等 2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應遵循前揭規定,依主管機
      關核定用途使用系爭建物。復查系爭建物係於 103年1月3日經本市商業處查獲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為按摩場所,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又系爭建物前業因
      相同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7403900號函裁處當時系
      爭建物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等2人有案,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及102年9月6日送達至
      訴願人等 2人戶籍地(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之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係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等2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等2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 6萬元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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