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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二字第10309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0382
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1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14時派員前往上址
稽查,查獲系爭建物供案外人○○○於上址開設「○○館」經營按摩業,乃當場製作商業稽
查紀錄表,嗣以103年1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1432200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請原處分機關
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按摩場所(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
又系爭場所前業因未經核准擅自供案外人○○○經營按摩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7403900號函裁處○○○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在案
,本次屬再次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 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0382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等2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且另案裁
處系爭建物使用人○○○12萬元罰鍰。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103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
30382901號裁處書,於103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等│
│ │ 類似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B類-B1組 │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 │……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 │ 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次裁處書係由承租人代收,承租人僅以電話通知訴願人等 2人,
翌日即不見人影,致訴願人等 2人不知受罰原因,錯失改善之機;隨後租予第 2位承租
人再遭裁處,且連屋主都一併裁罰,請酌減此甚為不公之罰鍰。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訴願人等2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其等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供他人違規使用為按摩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1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且系爭建物已係
第2次被查獲違規,有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237403900號函及本市商業處103年1月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前次裁處書係由承租人代收,致訴願人等2人不知受罰原因,錯失改
善之機;隨後租予第 2位承租人再遭裁處,且連屋主都一併裁罰,請酌減此甚為不公之
罰鍰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16項規定,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經第 2次以後查獲者,裁罰對象為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本件訴願人等 2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應遵循前揭規定,依主管機
關核定用途使用系爭建物。復查系爭建物係於 103年1月3日經本市商業處查獲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為按摩場所,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又系爭建物前業因
相同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7403900號函裁處當時系
爭建物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等2人有案,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及102年9月6日送達至
訴願人等 2人戶籍地(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之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係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等2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等2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 6萬元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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