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20. 府訴二字第103090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27200號
    、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600號及102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425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272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2年 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6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三、關於102年10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425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樓之○○、○○樓之○○、○○樓之
    ○○及○○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
    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1
    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2107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101年8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15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27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惟迄至102年 7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
    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仍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再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6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
    分機關乃以102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42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0月15日前繳
    納罰鍰,如再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
    行。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27200
      號及102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425300號(訴願人誤植為10262125300號)函不服
      ,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對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600號函亦
      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2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27200號及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
      6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2年11月4日,距原處分機關所附上揭2函之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所載郵局妥投日期(分別為102年 4月19日及同年7月15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上開查單影本僅蓋有訴願人所設之○○大樓管理委員會
      收發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上揭 2函送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
      壁、分戶牆、外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2年 4月17日函未合法送達,訴願人係於102年10月15
      日至原處分機關閱卷後方得知並尋求救濟;又102年7月10日函裁罰訴願人之前提係訴願
      人未依據上揭102年4月17日函所定之期限為改善,但102年4月17日函既未合法送達於訴
      願人,該改善期限自無從起算,則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10日所為之連續處罰不符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2項命當事人自行改善之本旨;又系爭房屋早於91年納莉颱風災
      後即閒置至今無使用,訴願人自非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恣意處
      訴願人罰鍰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本旨。
    四、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有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平面
      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7日函未合法送達,102年7月10日函裁罰訴願人之前
      提係訴願人未依據上揭102年4月17日函所定之期限為改善,但102年4月17日函既未合法
      送達於訴願人,該改善期限自無從起算,又系爭建物早於91年納莉颱風後即閒置至今無
      使用,訴願人自非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者應予處罰。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而訴願
      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
      務人,依法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對系爭建物所生違反建築
      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除責任,是系爭建物既有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訴願人顯
      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限期命其回復原狀
      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原處分機關前已就本件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
      事,以 101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210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
      於同年8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則訴願人至此已知悉其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情事,然迄至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7號函通知訴願
      人本案將予以續處,及同年 4月1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改善
      完畢,原處分機關爰處 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改善,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27200號函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查依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2107600號函說明一所載,該函係因訴願人未依
      102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272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
      自行改善完成,而為連續處罰。然上開102年4月17日函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其課
      予訴願人之改善期限自無從起算。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600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參、關於102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425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4253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102年 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600號函所處30萬元罰鍰
      ,逾期將移送強制執行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惟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7
      600 號函業經撤銷,後續行政強制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由原處分機關妥適處理,併
      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 6萬元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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