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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8. 府訴一字第102090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改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9日北巿南戶登字第10330011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其以有特殊原因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第
1次申請改名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與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當場准予改名為○「○○」。嗣訴願人再以有特殊原因為由,於102年2月18日至原處分機
關第 2次申請改名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與上開規定相符,乃當場准予改
名為○「○○」。嗣訴願人以處理其美國及日本親屬遺留房地產需使用本名為由,於103年1
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2次改名登記,回復原出生時登記之本名○「○○」,原處
分機關以本案得否依申請撤銷改名辦理尚有疑義,乃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經該局以103年1
月8日北巿民戶字第10330245600號函復略以,本案請查明是否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本於
職權為之。原處分機關遂調閱訴願人 2次改名申請之相關辦理程序及文件紀錄資料,檢視結
果皆符合規定,並無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為撤銷登記之情事,乃以103年 1月9日北巿南戶登
字第10330011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撤銷2次改名登記之申請。該函於103年1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
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姓名條
例第 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
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
、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
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
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
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10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
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
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第11
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
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
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
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
、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
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
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及○○○之「○」字發音為「○」,但實際使用時發現社會
通念的發音為「○」,聽起來像「○○」、「○○」粗俗不雅,侵害人格權利,若申請
當時知有此發音,即不申請改名,請撤銷改名,回復出生申報之姓名「○○○」。
三、查訴願人前以有特殊原因為由,於98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第 1次申請改名為○「○○
」,嗣再以有特殊原因為由,於102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第 2次申請改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准在案,有98年4月3日及102年2月18日改名申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復查上開2次申請改名皆符合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2條
規定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2次申請改名登記並無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為撤銷
之情事,乃否准其撤銷該2次改名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姓名中「○」字,於實際使用上有粗俗不雅之發音,如申請當時知有此
發音,即不申請改名云云。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復按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且無不得申請改名之
法定事由者,得申請改名,姓名條例第 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
人於98年 4月3日及102年2月18日共2次申請改名皆符合上開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撤銷上開 2次改名登記,與戶籍法第23條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如申請時知悉「○」字有粗俗不雅之發音,即不申請改名,然此僅
係訴願人主觀上對於「○」字之認知不完整,尚難據以主張撤銷其 2次改名登記。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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