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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二字第103090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28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三溫暖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B類商業類第 1組,B-1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直通樓梯及安全梯擅自封閉、阻塞之影響建築
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0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3年1月13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仍有直通樓梯及安全梯擅自封閉
、阻塞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並審
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3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28801號函檢送同
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36392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
。該函於103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928801
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3639288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
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1 │
├────┼─────────────────────────────┤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
│ │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B1……等類組之場所。│屬同ㄧ違規行為者。│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儘速協調屋主恢復安全逃生梯,並已委請建築師變更設計
於102年12月9日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原處分機關審理期間再度開罰,於理不合。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13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直通樓梯及安全梯擅自封閉、阻塞之違規情事,且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由,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001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有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00100號裁處書、103
年 1月13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儘速協調屋主恢復安全逃生梯,並已委請建築師變更設計於 102年12
月 9日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原處分機關審理期間再度開罰,於理不合云云。按建
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三溫暖業,為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
設備安全,使系爭建物直通樓梯及安全梯保持隨時可供使用及暢通之狀態,方能在發生
火災、地震等災害時,人員得以順利逃離現場;若基於使用需要,而有變更系爭建物構
造及設備之需求時,於變更設計及相關施工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仍應負有依原核准
內容使用系爭建物及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查系爭建物於103年1月13日原處分
機關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訴願人並無獲准變更構造設備,且系爭建物
有直通樓梯及安全梯封閉、阻塞,妨害建築物使用安全性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訴願
人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業因相同違規事實,依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00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在案,本次訴願人係第2次違
規,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
卻僅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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