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11. 府訴二字第103090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953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派員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旁,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5公尺,
    面積約 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
    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9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
    建應予拆除。該函於 103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舊式公寓住宅,無樓梯前往屋頂逃生平台避難,若有火
      警或天然災害,將不知如何逃生;且頂樓嚴重漏水,若無法排水及進行維護,將危及居
      民生命及財產安全;請原處分機關協助依建築法規,辦理系爭違建之增建。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搭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953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
      證照片、98年航測影像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舊式公寓住宅,無樓梯前往屋頂逃生平台避難,若有火警或天
      然災害,將不知如何逃生;且頂樓嚴重漏水,若無法排水及進行維護,將危及居民生命
      及財產安全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
      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
      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為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建造之構造物,且屬84年以後新違建,又無上開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
      規定情形,則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查報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查報
      拆除系爭違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協助依建
      築法規,辦理系爭違建之增建部分,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違建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