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三字第103090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劃設私有收費停車格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1月24日北市
    停企字第 10330212000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位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府以民
      國(下同)51年9月1日府工字第 37209號公告實施「北市第31、32、33等號細部計畫圖
      」案內劃設為道路用地,惟迄今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徵收。系爭土地因遭人鋪設車庫斜坡
      道及停車,訴願人認已損害其權益,乃於103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下稱本市停管處)申請劃設私有收費停車格,經本市停管處以103年1月24日北市停
      企字第 10330212000號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一、有關您反映私有既成道
      路(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劃設私人收費停車格一事,
      經本處了解私有土地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爰無法同意您於既成道路申請私人收費停車格......。」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 2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市停管處檢卷答辯。
    三、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
      停放之場所。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三、
      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
      車輛之場所......。」第11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
      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
      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
      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是依
      上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土地所有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
      畫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於道路之路面外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
      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所;至於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
      場所,則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停車需要及道路交通狀況而設置,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
      費,並無人民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私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所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前
      經本府以51年9月1日府工字第 37209號公告實施「北市第31、32、33等號細部計畫圖」
      案內劃設為道路用地,有本府都市發展局103年 2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1128400號函
      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自無以電子郵件向本市停管處申請於系爭道路用地劃設私有路
      邊收費停車場所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而其既未具備請求權人之地位及申請形式,
      則本市停管處103年 1月24日北市停企字第10330212000號電子郵件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為由婉復訴願人,究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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