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二字第103090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12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旅
      館業,經本府觀光傳播局以 101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2476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
      (下同)9萬元罰鍰,並以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10131247601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
      關逕依權責卓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4組(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491800號及 102
      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54413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限期申報。嗣訴願人逾期仍未
      補辦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1
      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府消防局、觀光傳播局業於102年7月11日現場會勘認
      定系爭建築物已無經營旅館業,是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乃以103年2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33073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消防局及觀光傳播局,撤銷上開102年
      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12400號裁處書,另以103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4
      400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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