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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三字第10309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11日第27-27010839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汽車運輸業者,其所有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0日在桃園市○○街○○
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檢,當場查獲○君與乘客議價車資而未依計費器
收費,乃以 102年11月28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21303206號函送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2年12月5日北
市交運字第27010839號通知單舉發。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11日第27-27
01083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 1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4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
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程序上違誤。原處分機關恣意認定,
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並未詳載其違規地點,難令人信服
。
(二)縱認有違規事實存在,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為防有漫天
開價、聯合壟斷等不公平情事;若司機與乘客之議價,合於雙方意願,無任何不公平
情事,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實無禁止之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君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計費器收費之事實,有
經濟部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11月28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21303206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原處分機關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舉發通
知單及處分書並未詳載其違規地點;若司機與乘客之議價,合於雙方意願,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實無禁止之理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之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違反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處罰。而查本件卷附錄影光碟,拍攝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載客時,未依計費器
收費查獲過程之畫面;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自應受罰。次查本案違規事實客觀上
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
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另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既屬強
制規定,而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前開規定按計費器收費,尚不得以合於雙
方意願及契約自由等為由,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至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及處
分書未載明違反(規)地點/攔查地點,固有改善之處,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況原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5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02468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內已載明攔
檢查獲地點,並副知訴願人。是本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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