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11. 府訴二字第103090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921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前受委託辦理本市捷運○○站
    (本市松山區○○○路○○號)、○○站(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及○○站(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等3處場所(下稱系爭場所)民國(下同)102年度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發現,系爭
    場所之檢查日期分別為102年 2月24日、2月25日及2月26日,惟訴願人該3日確無至系爭場所
    檢查之行程,又經該署檢視前開申報案之補正照片,發現所有現場照片上日期似以合成方式
    作成,且建築師本人在場照片顯示日期與檢查日期不符,涉有簽證不實情事,該署乃以 102
    年11月12日北檢治宙102他6790字第7397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協助查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召開
    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 102年12月25日會議決議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來函內容,專業檢查人員○○○建築師既承認於102年2月24日、25日及26日之申報期間內
    未親自至捷運○○站、○○站及○○站等 3處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其行為已
    涉有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6款『
    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之情事,爰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專業檢查人員○
    ○○新臺幣12萬元整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 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21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六)其他違規事項情
      節嚴重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反事件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
      │                │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
      │                │檢查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1條之1(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           │
      │        ├───────┼──────────────────┤
      │        │……     │……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備註      │並副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系爭場所之檢查,均親自檢查拍照,因檢查時攜帶之相機
      不具時間列印功能,且檢查拍照時間與製作報告書時間相距2至3個月,故製作申報文件
      時只能以記憶大約回憶時間,並依規定於照片上補上拍照時間,照片日期有誤並不代表
      訴願人未親自到場檢查,且無簽證不實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裁罰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機會。
    三、查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受委託辦理系爭場所10
      2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查發現涉有簽證不實情事,該署乃以 102年11月12日北檢治宙102他6790字第7397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協助查明。復經原處分機關檢視上述檢查簽證資料時,審認有如事實
      欄所述簽證不實情事,有系爭場所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現況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簽證不實而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場所之檢查,均親自檢查拍照,因檢查時攜帶之相機不具時間列
      印功能,且檢查拍照時間與製作報告書時間相距2至3個月,故製作申報文件時只能以記
      憶大約回憶時間,並依規定於照片上補上拍照時間,照片日期有誤並不代表訴願人未親
      自到場檢查,且無簽證不實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裁罰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旨在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訴願人為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自應依法核實檢查簽證,如有簽證不實情事者,依上揭規定,自
      應受罰。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場所 102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卷附系爭3處場所檢查照片日期分別為102年
      2月24日、2月25日及2月26日,檢查人到場照片則均為102年 4月11日;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發現,訴願人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於偵查中指稱該 3日之行程,訴願人
      均未到場;且經檢視訴願人訴願書所檢附之光碟片中之照片原始檔,本市捷運○○站之
      拍照日期為102年1月28日,本市捷運○○站之拍照日期為102年1月29日,本市捷運○○
      站之拍照日期為102年1月29日,均與訴願人申報書卷內照片日期不符。另訴願人訴願書
      所檢附之光碟片中之照片原始檔,亦未包括訴願人親自至系爭場所檢查之照片,是訴願
      人未於102年2月24日、2月25日及2月26日至系爭場所檢查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罰前未通知陳述意見一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所根
      據之事實為訴願人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稱訴願人未
      至系爭場所辦理現場檢查作業,已如前述,復經該署向訴願人查詢,訴願人於102年2月
      24日、2月25日及2月26日亦無至系爭場所檢查之行程,有系爭場所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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