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二字第103090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複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巷○○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土
    地,為1棟地下4層、地上11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土地使用分區為工商混合區,依系爭建物之99建字第x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
    及機電設備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之1樓公共女廁封閉及2至11層公共廁所移除,乃審認訴願人係起造人而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0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6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2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
    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
    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500
    號函處訴願人330萬元(第1至11層,每層30萬元,合計3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
    年2月20日、2月21日及 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按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規定,並未授權原處分機關得以系
      爭建物起造人為處分對象,且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於101年3月12日點交予峰哲社區管理委
      員會,又330萬元罰鍰已逾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上限,再訴願人已就原處分機
      關指摘之違反情事與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協議改善。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7日現場勘查,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06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6個月
      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2日送達,惟迄至 102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複
      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
      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以 102年10月2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30萬元(第1至11層,每層30萬元,合
      計3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有100使
      字第0294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壹層至拾壹層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21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按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規定,並未授權原處分機關得以系爭建物起造人
      為處分對象,又300萬元罰鍰已逾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上限云云。按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乃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其所有、使用之建築物負有維持其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經檢視案附卷證,系爭建物之 1樓公共女廁封閉
      及2至11層公共廁所移除(1樓計1處,共計11處違規;違規面積第1層為6.92平方公尺、
      第2至11樓每層18.7平方公尺,總計193.92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第1至11
      層之共用部分均分別違規之情形,本應就各樓層予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僅以102年4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06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
      改善。該處分雖有違誤,惟因訴願人未對其提起訴願,是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查系
      爭建案於101年5月18日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陳述系爭
      建物於101年2月交屋時即為原處分機關檢核時之狀況,且依訴願人提供之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書樣本可見系爭建案銷售時已取消 1樓至11樓之公共廁所,除與原核准使照竣工圖
      不符,並違反98年 9月22日都市設計審議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幹事會會議結論系爭建物
      男女廁請集中設置之要求及訴願人於審議時同意:「為符合空間使用的動線及便利性,
      各層廁所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之修正承諾,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15日書
      面陳述、買賣契約書樣本、 10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系爭建案都市設計審議
      報告書等資料卷附可稽。顯見訴願人於對系爭建物具有實質管領力時,擅自變更系爭建
      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有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之使用人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
    五、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
      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330萬元(第1至11層,每層30萬元,11層
      合計3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原處分
      機關於原裁處書未能明確說明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計算訴願人所得利益之範
      圍,是原裁處書所憑理由固屬不當,然因訴願人於每層樓均有違規情形,且其經原處分
      機關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06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6個月內改善後,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又系爭建物第 1至11層之各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等情,則
      應以每層樓30萬元裁處訴願人計 330萬元(第 1至11層)罰鍰,與上開原處分援引行政
      罰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加重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另訴願人主張已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調進行改善中,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
      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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