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二字第103090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2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雜項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31日102雜字第0018號雜項執
    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61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及辦公室。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
      ○○○同意後,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雜項執照,據以
      為 LED電子看板之設置,案經原處分機關核發102年10月31日102雜字第xxxx號雜項執照
      予○○公司在案。訴願人等2人對原處分機關核發前揭雜項執照不服,於103年2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前揭雜項執照核准乙案確有應備文件未檢附完全情事,
      乃以 103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113400號函通知案外人○○公司,撤銷前揭雜項
      執照,另以 103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09815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
      等 2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另訴願人等2人請求更正登記○○大樓2樓走廊建物面積登記部分,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
      3年2月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336055910號函移請本府地政局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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