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9日北市民宗字第1023380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台灣○姓宗祠(下稱○姓宗祠)第13屆常務董事,於民國(下
      同)102年10月14日與其他董監事○○○等9人(下稱請求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其與○姓宗祠其他 6名董監事(○○○、○○○、○○○、○○○、○○○、○○○
      )前於102年9月28日要求該宗祠董事長○○○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已逾10日,董事
      長未召集會議,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請求人於102年11月6日自行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
      議。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10月22日北市民宗字第 10232334200號函通知請求人提供○
      姓宗祠董事長○○○收受請求逾期仍不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證明文件;另以 102
      年10月22日北市民宗字第 10232334201號函通知○姓宗祠董事長○○○於 102年10月31
      日前說明逾期不召集之理由。經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4日以傳真方式,提出其於102年9
      月28日致董事長○○○之函文,請其於文到10日內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且○○○
      已於 102年10月1日收受知悉該函文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10月30日北市民
      宗字第 10233048700號函通知請求人因訴願人僅傳真董事長○○○收受請求召開臨時董
      監事聯席會議之資料,惟仍須俟○○○函復是否有無故不召集開會之情事,並經許可後
      ,請求人方能自行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嗣於 102年10月31日提出說明函。
      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本案請求召集董監事聯席會議之程序是否符合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
      理規則第20條及○姓宗祠組織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乃以102年12月9日北市民宗字第 1
      023357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姓宗祠董事長○○○,提供 102年 9月28日請求召集臨
      時董監事會之全部文件。訴願人於 102年12月 9日再次傳真其於102年9月28日致董事長
      ○○○之函文,請其於文到10日內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且○○○已於102年10月1
      日收受知悉該函文之證明文件;○姓宗祠董事長○○○則於 102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
      關說明,訴願人於102年9月28日致其之函文,並無訴願人及其他 6位董監事之簽名或蓋
      章,亦無任何附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請求○姓宗祠董事長○○○召開臨時董監
      事聯席會議之文件,並無訴願人與其他董監事○○○等 6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請
      求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之人數已達○姓宗祠組織捐助章程所定須有董監事三分之一
      以上之規定,乃以102年12月16日北市民宗字第10233192300號函復請求人有關其等請求
      自行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案,歉難同意。
    二、旋訴願人於102年12月31日檢附○姓宗祠102年12月16日開會通知單及該宗祠102年12月2
      6日第13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說明董事長○○○於該次董監事聯席會之報告事
      項第9點揭示其與其他6名董監事曾請求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足證○○○已知悉其等之請
      求,請原處分機關准予請求人自行召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請求人
      請求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文件確無訴願人及○○○等 6人簽名或蓋章,與○姓宗祠
      組織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月9日北市民宗字第102338075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
      限。」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
      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主管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如
      下:一、民政局:以辦理民政、戶政事務為主要目的,並屬於民政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
      人。」第20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依
      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
      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其他 6名董監事致董事長之函件係以掛號寄出,董事長收
      件後毫無懷疑,並親批「悉」後又列入○姓宗祠之議程文件,更在 102年12月26日之會
      議中宣讀,包括董事長在內無人異議,董事長不否認其內容為訴願人與其他 6名董監事
      所為,原處分機關明顯越俎代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請求人於102年10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准予其等於102年11月 6日自行召集
      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請求人提供○姓宗祠董事長○○○收受請求逾
      期仍不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證明文件,訴願人雖於102年12月9日傳真其於102年9
      月28日致董事長○○○之函文,請其於文到10日內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且○○○
      已於 102年10月1日收受知悉該函文之證明文件,嗣於102年12月31日提出○姓宗祠 102
      年12月16日開會通知單及102年12月26日第13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說明○○○
      確已知悉其等之請求。然依訴願人所提出其致○姓宗祠董事長○○○請求召開臨時董監
      事聯席會議之相關文件,並無訴願人及其他董監事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其他文件證明已
      有董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而董事長逾期仍不為召集董監事聯席會之情事,與臺北市
      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0條及○姓宗祠組織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不符,難以認定有未
      依規定召開會議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請求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宗祠董事長已收受知悉其請求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之文件,且列入
      ○姓宗祠之議程文件,原處分機關明顯越俎代庖云云。按本市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輔導
      及管理本市財團法人,以維持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定有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
      ,依該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未依規定
      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
      自受請求之日起,10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復依○姓宗祠組織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董監事聯席會議由
      董事長召集之,如董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
      董事長為主席。是○姓宗祠如有董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即得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
      會議。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2年9月28日請求該宗祠董事長○○○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
      議之文件,未經其他董監事簽名或蓋章,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如前所述,且○姓宗祠董
      事長○○○亦於 102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表示,訴願人之請求函文並無訴願人
      與其他 6位董監事之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越俎代庖,應屬誤會。又訴
      願人與其他董監事既未於請求○姓宗祠董事長○○○召集董監事聯席會之文件簽名或蓋
      章,自無從認定請求召開董監事聯席會之人數已達○姓宗祠組織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之
      門檻,難以認定有未依規定召開會議之情事,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另依卷附資料○姓
      宗祠分既已於102年12月26日舉行第13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
      益。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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