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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三字第103090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11日第27-27010838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屬 x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下稱○君)與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駕駛人○○○(下稱○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2年 9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CZ494
號通知單舉發○君,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經該所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10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 27010452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11月7日第27-2701045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而以 102年12月16日北市交授
運字第1023687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11月7日第27-2
7010452號處分書。經本府認原處分不存在,爰以103年1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0138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而以102年
12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838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月11日第27-2701083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1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中@g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
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5款及第 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計程車客運業
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雙方簽訂制式契約後,駕駛人違規將車輛轉租他人營業
......乙案......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規定,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
,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合先敘明。三、另按本部88年 1
月 8日交路87字第056240號函(略以):『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損
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基此,計程車公
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
99年 6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37256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徵詢相關
公路主管機關意見,咸認不宜廢除計程車行(公司)監督義務與責任,說明如下......
(二)參酌最高法院歷次判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
況觀之,得認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亦即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
外觀上屬營利私法人所有,已足認定係為營利私法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於客觀上仍屬
受僱之範圍。」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有查獲地點、攔查地點,查獲機關為何?查獲證據為何?而僅記載違反法條
及法令依據,違反事實「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與事實不符;亦未
行調查事實及其證據。原處分機關首長署名更正均未蓋章,未符要式規定,即屬無效
。
(二)原處分機關明知案外人○君是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非訴願人違背管理責
任之義務,該違規事實與訴願人間無因果關係,卻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規定之管理責任,如何認定?未備理由。
(三)原處分機關豈可違背行政罰之行為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應受處罰之人,而以私
權約定該違規行為責任歸屬並代負責任,再循法律途徑要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人賠償呢?原處分顯然違誤。
(四)案外人○君將系爭車輛交付案外人○君駕駛,就本案違規事實,非訴願人所能預見並
可事先防止。原處分應就「管理責任」之明確性,告知違反「管理責任」構成要件為
何,不得以籠統、抽象「未善盡管理責任」處分,應使訴願人可理解及可預見,其個
案事實是屬於「管理責任」所欲規範之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由經吊
銷駕駛執照且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君駕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本府警察局102年9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YCZ494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行調查事實及其證據,明知案外人○君是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卻認其違背管理責任及本案違規事實非其所能預見並可事先防止云云。
查系爭車輛係駕駛人即案外人○君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方式,與訴願人簽訂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該契約第 2條並約定由訴願人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予案外人
○君營業,則訴願人即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案外人○君為訴願人受僱之駕
駛人;是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訴願人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又上開契約書第 3條約定,案外人○君應辦理執
業登記證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審驗,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時,應經訴願人同意比照辦理。是訴願人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應注意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及依照契約約定履行,注意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並監督案外人
○君將系爭車輛交他人輪替駕駛時,須以持有有效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者為限及
先徵得其同意。惟訴願人僅於制式契約書載明上開相關事項,及檢附於93年5月1日公告
「請各位駕駛朋友特別注意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擅自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二、
請按規定期限審驗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三、請勿酒後駕車。」之公告影本乙紙外,並未
舉證所採積極管理及監督措施,尚難執此即得主張已善盡管理責任而邀免責。原處分機
關依此認定訴願人對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理責任,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未有查獲地點、攔查地點,又查獲機關為何?及原處分機關首長署
名更正均未蓋章,未符要式規定等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明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應記載事實、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查本件違規時間及事實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0838號通知單及103年1月11日第27-2
7010838號處分書載明,且以103年 3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0452400號函所附答辯書說
明查獲地點,本件處分書既載有事實、法令依據、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
形式記載已符規定,尚無處分無效之情形。另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將車輛轉
租而遭受處分者,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復經前揭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
0950002272號函釋示在案。是訴願人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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