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三字第103090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2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203
    62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分別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及11月19日書面向本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詢問其子徐○○行車事故疑義,經交通局分別以 102年11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1581
      000號及102年1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 10231622500號函復訴願人,建議訴願人可向事故
      發生地點轄管警察局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及循司法途徑向司法機關提出聲請委託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等情。嗣訴願人就本事件於102年12月3日復
      以書面向本府陳情,案經交由交通局以102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2036283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詢問○○○君行車事故疑義一案......說明:......二
      、有關 臺端詢問旨案相關疑義部分,本局業於102年11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15810
      00號函及102年1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1622500號函復在案。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請(情
      )者,得不予處理......。」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通
      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交通局102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2036283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詢問有關○
      ○○行車事故疑義等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向交通局及本府詢問有關○○○行車事故疑義
      等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既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