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948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 5層樓建築物。案經民眾檢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為室內裝修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
      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增設廁所或浴室、增設 2間以上之
      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3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4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於
      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25日現場重新勘查,系爭建物現場衛浴設備與原核准圖說數
      量相符,現場增設 1間隔間,案經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已無原疑似增設廁所及浴室
      部分,且未發現有預埋管線情事,其雖有分間牆之更動,惟尚未達應申辦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規模,乃以103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02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撤銷上開103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9486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
    遷址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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