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訴願代理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請求廢除建築線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2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 1036565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北投區○○○路○○段○○巷之現有巷道之認定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係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71建(北投)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時併案認定。訴願人等2人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9筆
及部分同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2人為開發土地,以民國(下同
)103年2月10日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請求廢除系爭建築線
之部分建築線(本市○○段○○小段○○地號至○○9地號面前之巷道),經建管處以1
03年2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56539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
廢止本市北投區○○○路○○段○○巷部分現有巷道認定建築線乙案。......說明:..
....二、旨揭現有巷道,目前無相關廢止改道紀錄,仍屬有效。臺端申請廢止部分旨揭
現有巷道之建築線,目前並無廢止程序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103
年3月17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請求廢除建築線,然目前並無請求廢除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規定,訴
願人之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法第2條所
稱依法申請案件。次查上開建管處 103年2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5653900號函,乃
建管處函復訴願人等 2人目前並無廢止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規定等內容,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