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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231250
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委由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以戶籍更正聲請書,並檢附戶
籍資料說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等 2人之母「○○○○」(89年
5月9日死亡)之母「○○氏」更正為「○○○○」(79年 1月23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查
調○○○○、○○氏、○○○○等 3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與○○氏係於38年 5月
28日在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路○○號戶長為○○○戶內初設戶籍登記,○○○之母姓名記
載為○○氏,迄○○○89年 5月9日死亡均未變更,而○○○○係於39年2月20日在本市大安
區○○街戶長為○○○戶內初設戶籍登記,經比對○○氏與○○○之戶籍資料並不完全相符
,無法由現有戶籍資料判斷兩者是否為同一人,乃以102年12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23125
0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3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 2月27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3年1月3日)雖已逾30
日,惟訴願人等 2人曾於103年1月28日以戶籍更正聲請補充說明書並檢附相關戶籍謄本
、○○○○44年 7月20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墓碑照片 1幀等資料,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更正其母○○○○之母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28日北市松戶登字
第10330105100號函復在案。應認其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審究訴願人之母○○○○及○○○○之母○○
氏於38年9月5日隨戶長○○○一同遷出本市大安區,惟該次遷入地並無○○氏之戶籍,
僅嗣後於住址變更時○○○○為戶長,○○○為長女,但未隨同更正其母姓名,造成鬧
雙包情形。依○○○○44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與○○○○於42年至本市大安
區遷居,○○○○證明係從該址遷出,○○氏38年遷入本市大安區戶籍卻不見,顯然係
戶籍更名而錯漏未記載,可認定 2人有母女關係,惟原處分機關未於設籍當時同時更改
○○○母親之姓名,造成無法證明為同一人。本案因戶籍登記未將○○氏改為○○○○
改名記事完整交代,造成同一人卻戶籍鬧雙包。其原因係44年○○○遷入○○○○戶內
時,未就其母親姓名一併更正,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母親姓名更正為○○○○。
四、查本件○○○與○○氏係於38年 5月28日在臺灣省新竹市東區○○路戶長為○○○戶內
初設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氏出生年月日為 4年○○月○○日,父母姓名
欄記載均為中@唌A配偶姓名(存歿離)欄記載為○○○;○○○出生年月日記載為24年
○○月○○日,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母為○○氏。另戶籍登記簿記載○○氏出
生年月日記載為 4年○○月○○日,父母欄記載均為中@唌A配偶姓名欄記載為○○○,
稱謂欄記載為同居;○○○出生年月日為24年○○月○○日,父欄記載為○○○,母欄
記載為○○氏,稱謂欄記載為同居。其等 2人於38年9月5日隨同戶長○○○一併申辦遷
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衖○○號,戶籍登記簿記載○○○出生年月日
為24年○○月○○日,父欄記載為○○○,母欄記載為○○氏,稱謂為同居;惟於該次
遷入地址並無記載○○氏之戶籍資料,僅於戶長為○○○之臺灣省臺北市大安區戶口清
查表記載戶內人口○○氏,稱謂欄記載為嫂,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 4年○○月○○日,
父母姓名欄記載為○○○、○○氏,配偶姓名欄記載為○○○(離),本籍為江蘇徐州
;及戶內人口○○○,稱謂欄記載為姪女,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24年○○月○○日,父
母姓名欄記載為○○○、○○氏。另○○○○係於39年 2月20日持憑○○大學教授○○
○及及○○○之保證書(記載其來臺年月日為38年 6月),在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戶長為○○○戶內初設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出生年月日為 4
年○○月○○日,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母為○○氏,配偶姓名(存歿離)欄記
載為「離」,戶籍登記簿之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 4年○○月○○日,父欄記載為○○○
,母欄記載為○○氏,稱謂欄記載為家屬,事由欄記載自本籍江蘇徐州徙入。雖○○○
○嗣遷居本市古亭區他人戶內並設立戶籍登記(稱謂為同居)時,戶籍登記簿之父欄記
載為○○○,母欄記載為○氏,惟其嗣遷居本市城中區時,戶籍登記簿之父欄仍記載為
○○○,母欄仍記載為○○氏。○○○○於44年 6月28日以其本人為戶長設立戶籍登記
時,戶籍登記簿之父欄記載為○○○,母欄記載為○○氏。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
○79年1月23日死亡時為止。再查○○○於44年7月20日申請遷入戶長為○○○○戶內時
,戶籍登記申請書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母為○○氏,稱謂欄雖有記載長女,惟
其旁邊亦有記載寄居,並蓋有印章,似有塗改之情形,又其戶籍登記簿之父母欄記載父
為○○○,母為○○氏,稱謂欄記載為長女。嗣○○○於45年 5月 1日申請遷出○○○
○戶內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母為○張○氏,稱謂欄記載為
寄居,旋○○○於45年 5月12日與配偶○○○為結婚登記,○○○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父
母姓名欄記載父為○○○,母為○○氏,與原戶長○○○○之關係為寄居。○○○○於
79年1月23日死亡,○○○於79年2月27日檢附○○○○之死亡診斷書申辦死亡登記,其
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與○○○○之關係為死者之友而非婿。且○○○自38年 5月
28日初設戶籍登記起至89年5月9日死亡止,其母姓名均記載為○○氏。有○○○、○○
氏、○○○○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新竹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口清查表
、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氏與○○○○之戶籍資料並不完全相符,無法由現有戶籍資料判斷兩者為同一人,乃
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戶籍更名而錯漏未記載,造成無法證明○○氏與○○○○為同一
人乙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22條所明定,
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提
出該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查本件○○氏與○○○○
之戶籍資料,雖出生年月日及本籍記載內容相同,惟其餘戶籍資料如初次設籍日期、戶
長姓名、地址、父母姓名、配偶資料等記載內容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尚難遽認其等 2
人為同一人。又86年10月 1日全國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化前,申請遷徙登記時係由申請人
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再持憑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遷出用戶籍謄本至
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亦即戶籍資料異動係由申請人自行申報。本件○○
氏於38年9月5日隨戶長○○○一同申辦遷出後,於戶長○○○遷入地本市大安區未有○
○氏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是否係○○氏於辦理遷出登記後,未辦遷入登記,已難查考
。雖○○○於44年 7月20日設籍於戶長○○○○戶內,戶籍登記簿稱謂欄記載為長女,
惟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欄雖有記載長女,惟旁邊亦有記載寄居,並有加蓋印章,似
有塗改之情形,且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仍記載其母為○○氏。嗣○○○於45年5月1日申
請遷出○○○○戶內時,仍記載其母為○○氏,稱謂欄則記載為寄居,嗣其於45年 5月
1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仍記載其母為○○氏,其與戶長○○○○之關係仍為寄居。上開戶
籍資料迄○○○○79年 1月23日死亡為止,並未改變。本件○○○、○○氏、○○○○
等 3人之初設戶籍資料,係由其等3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自38年5月28日申請
初設戶籍起至其89年5月9日死亡為止,均未就其母姓名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觀諸現有
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
。訴願人等 2人如認上開戶籍登記有錯誤之情形,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
出該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然查訴願人等 2人所提出○
○○之戶籍登記簿及○○○○之墓碑照片等資料,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
請更正之證明文件。訴願人等 2人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之母姓名登記
為○○氏係錯誤,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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