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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24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33219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設立○○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103年 1月23日21時40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
之○姓少年(88年○○月○○日生),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進
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03年1月
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3301803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
第 1項規定,以103年2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2197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改善。該函於103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舅@穈T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
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
進入。」第2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5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項第1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其他處罰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姓少年進入場所時已進行身分查驗,因少年出示之證件
為其兄長之證件,相片與本人極為相似無法辨識,故不應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於103年1月23日21
時40分臨檢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103年1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330180300號函及所附103年 1月23日臨檢紀錄表、
對訴願人店員○○○及○姓少年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少年進入場所時已進行身分查驗,因少年出示之證件為其兄長之證件
,相片與本人極為相似無法辨識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
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
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該場所。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
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
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同自治條例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
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
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
對年齡,自不待言;而所謂「應禁止」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並確實
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
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主張因消費者提示證件係屬他人所有,而冀圖免責。況本件據訴
願人店員○○○於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
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來上班時(103年1月23
日17時)少年○○○就已經在我們店內第24號電腦打玩電腦遊戲,所以我並沒有親自查
驗少年○○○的身分證件......。」及依卷附103年1月23日詢問○姓少年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或逗留?答:大約在今(23)日
下午快1點左右進入店內消費到接近晚上7點,打完電腦之後就留店內和朋友聊天,並沒
離開......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
你為未成年少年?答:進入消費時我拿我哥哥○○○(87.○○.○○)的健保卡給店員
看,所以店員讓我進入消費......。」顯見訴願人所僱店員未確實查證消費者證件並核
對年齡,訴願人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
遷址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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