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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二字第103090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24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360307400號公告,惟該公告僅為原處分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等規定公告送達原處分機關103年 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24000號函。是究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24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建築物,有未經申請核准領得執照,而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新增違建之情事,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乃以103年 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24000號函通知違建
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
規定,以 103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3074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
願人不服,以其係系爭違建之承租人,請求暫停執行拆除工作為由,於 103年4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依訴願書所陳,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是其並非違建所有人,縱其與違建所有
人間有租賃關係,然此關係或使訴願人就上開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認其與上開
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另訴願人請求於租約尚未屆滿前暫停執行拆除乙節,經審酌原行政處分並無
訴願法第93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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