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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一字第103090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4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073800號
及103年 2月21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14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 1月24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073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 2月21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1423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民國(下同)99年 2月24日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
(訴願人之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訴願人為監護人,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9日北市南戶
登字第0993016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監護登記,訴願人於99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完成監護登記。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8月14日北院木家定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因前開民事裁定未送達訴願人,且訴願人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請原處分機
關塗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訴願人為監護人之登記。原處分機關即以102年8月22日北
市南戶登字第1023062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撤銷監護登記,訴願人於102年9月5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完成撤銷監護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11月4日北院木家定98年度監宣
字第1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迄今未經撤銷,依法仍屬
有效,該院前於102年8月14日通知辦理撤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人之登
記,容有錯誤,仍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該監護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12月20日北市
南戶登字第 102309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恢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訴願人為監護人之登記,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月24日北市南戶
登字第10330073800號函檢附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103年 2月12日前申請登記,逾
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逕為登記。該函於103年1月29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2月20日逕行辦理恢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訴
願人為監護人之登記,並以103年 2月21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14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
函於103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3年1月24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073800號函,於103
年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103年 2月21日
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142300號函,4月16日再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1月24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073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查上開 103年1月24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0738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南港區○○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
之,於103年1月29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處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函說明七及所附催告書附註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
3 年2月28日,因是日為國定假日,而次日又為星期六(103年3月1日),應以其次星期
一(即103年 3月3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3年3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103年2月21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142300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103年4月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追加不服103年2月21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330
142300號函,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3年2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該處分函未記載不
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 103年4月9日不服該函,補充提起訴願
,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五)監
護登記......。」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
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26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
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35條第 1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第
48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二、監護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戶口清查後,
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但書及第四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矯正機關、
警察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檢察官、法院、軍事法院、衛生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通
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辦理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為之。」「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既已合法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
效果,回復未聲請之狀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2月24日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
定已不具效力,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4日北院木家定98年度監
宣字第12號函通知訴願人完成塗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訴願人為監護人之登記,
怎可僅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4日北院木家定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函再逕行辦理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訴願人為監護人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明知不實卻強制作出自
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監護登記,應立即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2月24日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辦理
訴願人之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訴願人為監護人之宣告登記。復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8月14日北院木家定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函請塗銷上開監護登記,原處分機關
爰以102年8月22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023062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撤銷監護登記,訴
願人於 102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完成撤銷監護登記。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以
102年11月4日北院木家定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院前於102年8月14
日通知辦理撤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訴願人為監護人之登記,容有錯誤,仍請原
處分機關依法辦理該監護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48條第 3項規定催告訴願人辦
理監護登記。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 3項規定,逕為辦理恢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訴願人為監護人之
登記,並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2月24日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因訴願人合
法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已不具效力云云。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規定,戶
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法
院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復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有應為監護登記之情
形,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11月4日北院木家定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函通知,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
,經催告訴願人辦理登記,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逕為辦理恢復○○○為
受監護之人及訴願人為監護人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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