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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3. 府訴二字第10309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000號
裁處書及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00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0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北市教社字第
10230917400 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
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
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 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400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
手續,並以103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0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
於103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0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5……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為102年3月25日申請補習班立案核准時即已完成 102年度
公共安全檢查,且102年6月2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亦通過,俟收到原處分始
知未辦理 102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已立即著手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懇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 3月25日北市教社字
第 102309174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
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
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 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有建築物公
安申報資料登錄查詢畫面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四、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 D類休閒
、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者,申報人
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所明定。惟按行
政罰法第 3條規定所稱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經查原處分
機關以於系爭建物開設之○○補習班係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
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
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則訴願人雖係○○補
習班設立代表人,而該補習班係合夥組織,二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究係○○補習班抑或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本
件處罰之對象,究依何事證認定?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0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3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70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將上揭裁處書檢送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
6月9日起遷址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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