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二字第1030906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03700號函
    及103年3月12日之拆除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03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3年3月12日之拆除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旁之現有通行道路(下稱系
    爭巷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材質搭建高約2公尺、長度約1公尺之鐵門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妨礙公眾通行。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後,審認系
    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3年3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0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3年3月17日送達。其間
    ,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3年3月12日派員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訴願人不服上
    開函及拆除行為,於103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037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
      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
      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
      施等。」第 9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
      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巷道經臺北市政府劃設為現
      有通行道路,但長年以來並無人通行,反成治安死角及髒亂根源,訴願人乃加裝一金屬
      鏤空小門作為區隔,以維居家環境、人身安全及環境衛生,該小門並未上鎖,仍保持通
      暢,故無需拆除,且系爭巷道應依法廢止現有通行道路,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旁之現有通
      行道路,以金屬材質搭建高約 2公尺、長度約 1公尺之鐵門構造物,妨礙公眾通行。經
      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文號 103-03-07違建查報案
      件明細表、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巷道經劃設為現有通行道路,但長年以
      來並無人通行,反成治安死角及髒亂根源,為維護居家環境、人身安全及環境衛生,乃
      以系爭構造物加以區隔,且系爭構造物並未上鎖,仍保持通暢,故無需拆除云云。按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
      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系爭構造物既係定著
      於土地上供人使用之圍籬(牆)式鐵門,應屬建築法第 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即為建築
      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復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材質新穎,為84年以後新違建,依
      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另有關訴願人主張
      系爭巷道應依法廢止現有通行道路乙節。依卷附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原門牌初編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建築基地66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影本顯示,系爭巷道註記為「現有通行道路」,訴願
      人如認系爭巷道有廢止或改道之需求,自應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相關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或改道,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
      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3年3月12日之拆除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訴願人主張前開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03700號函於103年3月17日
      送達,原處分機關卻於103年3月12日申訴期未到前即將系爭構造物拆除,顯有瑕疵。惟
      查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2日之拆除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
      議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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