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一字第103090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15
    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轉知民眾檢舉臺北市萬華區○○路○○號及○○號涉
    及無照經營民宿情事,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下午 3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
    局人員至上開地址進行稽查,查得臺北市萬華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懸掛「○○
    」之市招,○○樓接待大廳櫃檯旁放置有數個行李箱。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專屬網
    站(網址: xxxxx)上刊載有房型及設施之照片及介紹,並於「○○○」及「○○○」專業
    訂房網站上查有刊載房型照片、設施介紹及數篇旅客住宿心得,乃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3年2月
    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673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3年3月4日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已提出旅館執照申請,稽查當日僅為親友北上借宿,至於網頁
    上資訊,皆是請親友幫忙留言先作旅店之曝光,並無營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
    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2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3302153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載受處分人
    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業以103年5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49800號函更正),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於系爭地址 2至6樓經營旅館業。該函於 103年3月
    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                      │
      │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2月14日接受原處分機關之查察,現場未查有旅客入
      住之事實,且訴願人當時已在申請旅館業登記證之流程,並已於 103年3月6日獲准發證
      。各網頁(「○○○」、「○○○」)的留言內容確實為親友協助留言,且○○○訂房
      網站只接受有執照旅館之刊登,原處分機關所述27間房間,係訴願人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後所刊登,以此房間數來裁罰不甚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2月14日下午3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
      行稽查,查得該址懸掛「○○」之市招, 1樓接待大廳櫃檯旁放置有數個行李箱。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專屬網站(網址: xxxxx)及○○○網站網頁上刊載有各式房
      型介紹、照片、房內設施、訂房說明及住客留言等;又於知名訂房網站「○○○」(網
      址:xxxxx)及「○○○」(網址:xxxxx)上,刊載房價表、線上訂房、經營場所公共
      區域及住房照片,與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地址稽查時所攝相片相符,網頁上亦留有多篇旅
      客住宿心得;另於「○○○」訂房網站(網址: xxxxx)查得系爭地址房間數計27間。
      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4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3年3月6日獲准發證,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未查有旅客入住之事實,
      相關網站上留言內容僅為親友協助留言,且「○○○」訂房網站只接受有執照旅館之刊
      登,原處分機關所述27間房間係訴願人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所刊登云云。按旅館業係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
      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
      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所謂「經營」旅館
      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
      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可參
      。經查訴願人於專屬網站、○○○網站、訂房網站「○○○」、「○○○」及「○○○
      」等網頁上刊登房型介紹、房價表及房間數等資訊,並提供線上訂房服務,且有多篇旅
      客於103年2月14日前分享住宿心得,足證訴願人確有於 103年3月6日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前即有提供旅客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事實,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訴願人空言
      主張相關留言僅為親友協助留言及其係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始於「○○○」網站刊登
      房間數,惟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核,且依卷附103年2月26日列印之「○○○」網站
      網頁畫面,訴願人於該網頁上刊載有「房數:27」。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營業房間數共計27間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
      房間數為2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
      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2至6樓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
    址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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