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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身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月6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231461
300號及103年2月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1月6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231461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 2月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3日委由其次子○○○○(原名○○○)檢附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100年11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函等證明文件,主張依
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原民會函之說明,訴願人之祖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訴願人
之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惟○○○於原住民身分
法施行前死亡,未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即訴願人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之申請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准予所請,並辦竣原住民身分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原民會業以101年8月21日原民
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更正前揭認定,以訴願人之父○○○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
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無適用同法第 2條規定之餘地
,原處分機關乃以本案訴願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尚有疑義,經本府民政局轉請原民會釋示,
經原民會以 102年12月26日原民企字第1020070605號函復略以,若訴願人既依法不得認定為
原住民身分,應由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撤銷其原住民身分,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處分機關遂以103年1月6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23146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親○○○為原住民(訴
願人之祖母○○○)與非原住民(訴願人之祖父○○○)所生子女,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
母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不具原住民身分,訴願人之申請與原住民身分
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乃以103年2月
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3年 2月2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
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該函於103年2月21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3月25日逕為辦理撤銷訴願人原住民身分之
更正登記,並以 103年3月28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22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業依原住民身分
法第1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1月6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231461
300號及103年2月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0號函,於103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1月6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231461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6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2314613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
關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得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3年 2月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0號函部分: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
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
原住民者。」第 3條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
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8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
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
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
規定。」第11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
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
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
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民會已認定訴願人之祖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訴願
人之父○○○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過世而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屬於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訴願人自得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原
民會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並未明白指出訴願人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而原民會103年2月10日原民企字第1030004999號函幾已認定訴願人之父應具原住民身分
,訴願人得逕準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父需符合原住
民身分法所定各項原住民身分認定之實體要件,訴願人始得準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
項規定,顯有誤解,且對訴願人有利情形未一併注意,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父未從具
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認定訴願人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
法第7條規定之精神。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11月13日委由其次子○○○○檢附原民會100年11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
01063438號函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原
民會函之說明,審認訴願人之祖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訴願人之父○○○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認定為山地原住民,訴願人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乃以訴願人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辦竣原住民身分登記。嗣
原民會以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更正前揭認定,以訴願人之父親○○
○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
具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依該規定未取得
原住民身分,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訴願人戶籍謄本、原民會 100年11月28日原民企
字第1001063438號及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以103年 2月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103年2月26日前辦理撤銷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
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得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民會並未明白指出訴願人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幾已認定訴願
人之父應具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對訴願人有利情形未一併注意,違反憲法第 7條規定之精神云云。按
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於該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或
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條第 2項規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當事人死亡,致未能申請回復或取
得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得準用同法第 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又為
求規範明確,避免爭議,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人設有「依原住民身分法
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資格要件,即申請人須為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已符合取得原
住民身分要件之人。復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由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及登記,故有關原住民身分之登記,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自得本諸職權審酌辦理,亦有原民會103年3月20日原民企字第
1030013239號函釋可參。經查訴願人之祖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其配偶即訴願人
之祖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為「福」(福佬人),並非原住民族,則訴願人
之父○○○屬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惟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即訴願人之祖母○
○○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非為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已符合
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之人,核與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
符,是訴願人不符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
原住民身分,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通知訴願人於103年2
月26日前辦理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屬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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