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10
    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與「○○」業者間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該民眾表示其友人向該業者訂
    房,預定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入住,並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惟於入住「○○會館」(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之○○二樓,下
    稱系爭地址)時,發現房間有霉味,經向業者反映要求更換房間,惟業者表示無法換房,其
    友人乃更換住宿飯店,民眾要求業者退還未入住之102年12月29日及12月30日住宿費用5,000
    元,惟業者僅同意退還12月30日住宿費用 2,500元等情。民眾並提供與業者聯繫確認訂房、
    匯款金額、入住時間、地址之簡訊,及民眾要求業者退費與業者回覆內容之往來電子信件。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35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獲
    該址1樓門口貼有「○○(○○)」及聯絡電話xxxxx、10am~10pm等資訊之市招,1、2樓大
    門及房間門均有密碼鎖,住戶表示該棟 2樓右側房間常有旅客進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
    xxxxx 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
    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
    3006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2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
    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查獲該址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3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10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 3月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記載之系爭地址,並非訴願人公司所經營之地點,為避免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營業行為之誤會,訴願人已申請停業。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2月5日下午2時35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
      ,查獲該址1樓門口貼有「○○(○○)」、聯絡電話xxxxx及10am~10pm等資訊。又依
      民眾所提供○○業者回復確認以刷卡方式付款 1萬元,入住時間為下午 5時以後,地址
      為系爭地址之○○會館,並告知大門密碼之簡訊。嗣民眾要求業者退還未入住之102年1
      2月29日及30日住宿費用5,000元,業者回覆僅同意退還12月30日住宿費用 2,500元等內
      容之往來電子信件,亦記載業者聯絡電話為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xxxxx電話號
      碼之用戶為訴願人。復查「○○○」及「○○○」網站(網址:xxxxx、xxxxx)刊登「
      ○○會館」之房間照片、房間設施、最低房價 1,463元及旅客評語等資訊。有民眾與業
      者聯繫住宿、退款等事宜之簡訊、往來電子信件、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11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
      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記載之地址並非其經營之地點乙節。查本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之稽
      查結果,訴願人確有於上開地址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
      務,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空言主張系爭地址並非其所經
      營之地點,惟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核,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
      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
      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
    遷址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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