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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8
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
○○巷○○號「○○」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民眾並提供其於「○
○○」(網址: xxxxx)網站之訂房紀錄、業者聯絡電話 xxxxx、業者之○○銀行匯款
帳號、戶名為「○○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9元及其與業者聯繫
住宿等事宜之往來電子信件。又原處分機關前因他案於 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派員會同
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 1樓門口貼有「○○」之留言紙條
。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房型介紹、位置地圖等資訊
,點選其中「○○」,其刊載內容包括房間照片、房型、價格、設備、交通等資訊。另
「○○○」網站刊登「○○(○○)」之房間照片、客房類型、公寓20間、房間設施等
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 xxxxx電話號碼之用戶及好運租屋網站之網域註冊人均為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違規營業房間數為20間,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23108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業已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並禁止其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號經營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3年3月19
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8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103年 4月15
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80800號裁處書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103年 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38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該決定書並於103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回行政執行乙節,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4月17日北市法訴
一字第103361561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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