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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二字第103090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8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為1幢2棟
(A、B棟)地上11層、地下 3層鋼骨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B棟第2至11層集中留設之男、女廁所均遭封閉,乃以102年9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4327900號函請系爭建物○○大廈管理委員會說明,經該管理委員會以102
年9 月30日悅字第1020930-01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
建物設施設備,顯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乃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8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該函於103年2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所有權人為維護其個人財產安全及使用之便利,於不影響建
築物結構及相關建物安全規範所為之改善工程,應屬其私有財產之處分,訴願人並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裁罰,顯有疑義。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8月2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B棟第 2至11層集中留
設之男、女廁所均遭封閉,乃函請系爭建物悅榕莊大廈管理委員會說明後,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設施設備,顯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8400號函處訴
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有系爭建
物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平面圖及悅榕莊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9月30
日悅字第1020930-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所有權人為維護其個人財產安全及使用之便利,於不影響建築物結
構及相關建物安全規範所為之改善工程,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
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裁罰,顯有疑義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其所有、使用之建築物負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狀態之義務。查本件依卷附○○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9月30日悅字第1020930-01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一、......為免互相干擾衍生不必要之事端,以維
護管理部分所有權人之必要及使用的便利性,故建商○○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廁所出入動
線......。」顯見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尚未移交予所有權人前,
即擅自將系爭建物 A、B棟第2至11層集中留設之男、女廁所封閉。除與原核准使照竣工
圖不符,並違反96年9月13日第204次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附
帶決議事項:「......都市計畫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內建築物平面配置之服務性空間
,均須集中留設於公共空間」之意旨。則訴願人於對系爭建物具有實質管領力時,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設施設備,有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形,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之使用人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 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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