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二字第103090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188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民眾檢舉,有未經申請許
    可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1.3公尺,面積約0.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大型空調設備,下稱
    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違建屬訴願人所有,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18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3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4
    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
      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第9條
      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第19條第 1項規定:「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體
      積在一點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
      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冷氣主機,並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物,應無建築法之適用。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增建之系爭違建,占用騎樓妨礙通行
      ,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情事,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
      處分機關103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1882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冷氣主機,並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物,應無建築法之適用,不應認定為
      違建云云。按建築法第 4條規定之建築物,包括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條規定之雜項工
      作物包括招牌廣告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又同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5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 1.2公尺以下、
      體積在 1.5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
      隔(巷)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卷附60建(大安)(六)字第 xxx
      號建造執照一層平面圖,訴願人所搭建之系爭違建,於前揭一層平面圖並無標示,另觀
      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系爭違建係定著於系爭建物,而屬系爭建物之ㄧ部;且位於騎樓
      高約 1.3公尺,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其既為
      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系
      爭違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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