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12. 府訴三字第103090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103年 3月6日
    北市捷聯字第 1033061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共有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 1/2),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至3樓(下稱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各 1/2),系爭土地為捷運○○線○○站聯合開發區(○○)用地。
      案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4年 4月15日府捷權字第09405441700號函檢送94年3月30日「
      捷運○○線○○站聯合開發區(○○)工程用地聯合開發協議會暨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
      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紀錄、「捷運系統○○線聯合開發基地地主選擇辦理方式意願調
      查表」予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蔡○○,上開 4人於94年5月9日以書面向臺北
      市政府○○局(下稱○○局)表示略以:「......1.我們決定○○○路○○段○○號房
      屋售給貴公司並放棄優先購回之權利,其條件應視同被徵收一樣,免除土地增值稅並有
      安置費 ......。」,且於94年7月20日與臺北市(管理機關:○○局)簽訂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 8月15日與○○局簽訂安置契約書略以 :「..
      ....一、乙方同意以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之安置方案選擇放棄承購承租國民住宅
      或其他建築物,發給安置費用......二、安置方案經乙方選擇後,雙方均不得更改....
      ..。」系爭土地、房屋於94年 9月14日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本市後,訴願人等2人
      於94年9月28日分別向捷運工程局領取安置費用。
    三、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3年2月20日向捷運工程局陳情,請求廢除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價購優惠辦法)第 3條之規定,回復訴願
      人等2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利,經捷運工程局以103年3月6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0619
      1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函請回復原所有土地(臺北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依優惠辦法有優先承購與原屋同區位之聯開建築物之權利事宜......
      說明:......二、有關 臺端等之請求,本局說明如下:(一)......因優惠辦法已給
      予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
      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之權利,故不再給予安置費。另有關優惠辦法第
      三條......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訂定協議價購土地之計價標準;並對原土地所
      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
      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訂定同意條件及處理原則,方不致造成重複安置,故並無廢除之
      必要。(二)有關 臺端等請求回復以擁有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權利
      參與優惠辦法優先承購一節,因該土地係依大眾捷運法規定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採雙方
      合意之協議價購方式(領取土地補償款、房屋補償款及安置費)辦理,並與本府簽訂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土地移轉予本府,其權利義務應已經確定,無法回復該土
      地予臺端等,選擇參與優惠辦法優先承購原區位建物之權利。」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
      ,於103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5月13日及6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捷
      運工程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捷運工程局103年3月6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06191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
      人等 2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訴願人等 2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酌上開函非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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