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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8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330399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全戶共 1人未居住在戶籍地(本市
萬華區○○○路○○號,下稱系爭門牌房屋),且全戶現住地址不詳為由,以民國(下同)
103年 4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將○○○全戶 1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
處分機關查知系爭門牌房屋為訴願人與案外人○○○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於10
2年8月29日死亡,○○○為○○○之長子,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乃以103年 4月8日北市萬戶
登字第 10330399400號函復訴願人,○○○為系爭門牌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定繼承人之
一,應無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且似與保護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3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
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
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
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
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內政部94年6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8336號函釋:「......說明:......二、依戶籍法
第47條第4項(現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
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本案房屋所有權人A、B申請將C全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惟C亦為房屋所有人之一
,且係A及B之親屬,不宜受理,應請申請人轉知被申請人將戶籍遷至現住地......。」
99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0990138547號函釋:「......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 1項..
....第17條第 1項......第50條第 1項規定......上開戶籍法規定意旨,係考量民眾如
有居住事實,本應依法主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又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考量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保障所為規定。本案有關房屋所有權人周○○以其子周△△
未居住同址為由,申請逕遷周△△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乙節,本案周△△如未居住戶籍地
,應請生父周○○轉知其子依上開戶籍法第17條規定,儘速將戶籍遷至現住地,而非申
請將其子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此與保護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係訴願人胞妹○○○之子,其全家於95年間搬遷至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樓之○○,訴願人幾經催促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均拒不辦理,且動輒
以置放物品、祭拜先父或戶籍設於系爭門牌房屋要收受信件等事宜要求進入,嚴重影
響訴願人權益。
(二)○○○於95年起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依客觀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當可認定該處即為其設定之住所。訴願人申請將○○○戶籍逕
行遷出,原處分機關未派員查核○○○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門牌房屋,即逕行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似嫌率斷。
三、查系爭門牌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名○○○,97年1月23日改名)及○○○(102年
8 月29日死亡),持分各2分之1,○○○死亡遺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之長子,係系爭門牌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戶籍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及保護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將○○○戶籍逕行遷
徙登記至戶政事務所,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居住於系爭門牌房屋,卻動輒要求進入,影響訴願人權益,且
原處分機關未派員查核○○○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門牌房屋,即逕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認事用法似嫌率斷等云云。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
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
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
因實際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遷出登記,至無法查知其去向而
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向他人租賃者,致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
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類此問題,爰增列此項
規定。復查該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係「得」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而非「應」暫遷至該
戶政事務所。復依內政部94年6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8336號及99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
0990138547號函釋意旨,戶政事務所不宜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其他所有權人或親屬
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請申請人轉知被申請人將戶籍遷至現住地。經查本件○○○
為系爭門牌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 項立法意旨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將○○○之戶籍自系爭門牌房屋遷出至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樓之○○乙節,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 4月1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336156210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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