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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他人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0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3302
28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6日以申請書檢附在監委託證明書、在監執行證明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 4月12日96年度偵字第7325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證明文件,以戶口名簿遺失及追討債務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及調閱
案外人○○○、○○○等 2人之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3月10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
3302282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補發其戶口名簿,另訴願人申請○○○、○○○等2人之戶籍
謄本乙節,依內政部90年 3月7日臺(90)內戶字第9003289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檢附之不起訴
處分書無法證明其與該 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足以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與戶籍法
第65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規定不符,乃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並檢送補發之戶口名簿,檢還在監執行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予訴願人。該函於103年3
月12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戶籍謄本部分不服,於 103
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6日及5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
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
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
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票據法第 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第1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
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
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第 2點規定:「
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
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
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
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第 3點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
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
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
,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
者,得繳驗影本,並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託人簽名或
蓋章。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
、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
下簡稱戶政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
:「戶政所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件如下:......(二)利害關係人申請:國
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
內政部90年 3月7日臺(90)內戶字第9003289號函釋:「有關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文件,申請被
告戶籍謄本一案,經法務部90年2月27日法律字第 003240號函釋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同條規定兩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如原告訴人欲以訴訟上『利害關係人』作為申請原被告戶籍謄本之依據,宜請其
檢具已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證明文件為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債務未清償,符合申
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又債務人○○○、○○○開
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2張退票理由單,
已證明其等 2人尚未清償債務之事,亦符合前揭規定。訴願人因在監執行,不便保管,
及避免遺失等因素,無法提供支票正本等證物,請調閱檢察官偵查筆錄,即可知訴願人
是否持有該 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又檢察官未拘提○○○、○○○到庭,逕為不起訴
處分,鼓勵犯罪,與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予以告發。
三、查本案訴願人檢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 4月12日96年度偵字第732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債務人○○○、○○○等 2人之戶籍謄本,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訴願人以○○○、○○○為被告,提起告訴,告訴意旨略
以,○○○、○○○ 2人於10幾年前持由○○○為發票人,日期未填載完成,面額為60
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其等向訴願人之父借款之擔保用(實際借款金額不明
),嗣於95年 5月間,訴願人之父將該支票交予訴願人之弟,其弟始在支票上填載發票
日期,嗣其父於95年 7月間死亡後,訴願人持支票至○○○家中請其背書,○○○及○
○○承諾處理借款,詎竟避不見面,因認其等 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
分。其不起訴理由略以,訴願人指訴之事實係10幾年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
,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又本件○○○、○○○等 2人
縱在借款10餘年後之95年 7月下旬,應訴願人之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並向訴願人即債
權人之繼承人表示願意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僅係承認之前之借款事實而已,並非詐術
之實施,而訴願人亦未因○○○之背書行為,而有交付財物予其等2人之行為,核其等2
人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等 2人縱未還清款項予訴願
人,亦屬其等 2人與訴願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訴願人宜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 2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該不起訴處分書無法證明訴願人與該 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願人之申請
不符戶籍法第65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規定,乃
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債務未清償乙事;又依債務人○○
○、○○○開立之2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2張退票理由單,已證明尚未清償債務之事
;訴願人確實持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因在監執行等因素無法提供等情。按戶籍登
記資料關係個人隱私,不得任意公開,戶籍法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於同法第65條
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利害關係人
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又當
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正本。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3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上開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之人。是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
,自應依職權審認申請人資格、所提證明文件是否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及是否
確有依其申請而交付戶籍謄本之必要,作為准駁申請之依據。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申請他人戶籍謄本時,自須提出足以證明其具備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
原則第 2點規定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本案訴願人於申請時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96年 4月12日96年度偵字第7325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其內容係檢察官調查○○
○、○○○等 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於偵查終結後認為案件因追訴
權時效完成及犯罪嫌疑不足,欠缺訴訟及處罰條件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認定○○○、○○○等 2人並無刑事不法,縱有訴願人指訴事由,要
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並未就訴願人與其等 2人間是否有契約未履行或
債務未清償之民事關係存否作成判斷。且依內政部前揭90年3月7日函釋意旨,該刑事案
件既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訴願人已不具訴訟上利害關係,該不起訴處分書無法作
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據以申請他人之戶籍謄本。至訴願人與○○○、○○○等 2人間
是否有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依民事程序認定,尚難以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與
○○○、○○○等 2人間民事事件利害關係存在與否之證明文件,訴願人自應另行提出
證明文件證明有民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至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提出由○○○為發
票人、面額各為 300萬元及6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2張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縱認上開證物影本內容與正本相符,惟查該 2張支票均為未載受款人之劃
平行線支票,支票背面僅有○○○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39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該劃平行線支票之受款人為執票人,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
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本件
該 2張支票僅○○○於票據背面背書,並無訴願人於票據背面為取款背書或委任取款背
書之記載,則自形式上之票據關係觀之,尚難遽認訴願人確已取得票據權利,訴願人仍
應提具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供核。是訴願人所提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與○○○、○
○○等 2人間之利害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基於保護個人戶籍資料,避免他人權益受損
,乃否准訴願人申請其等 2人之戶籍謄本,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告發乙節。按
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有關公務員之告發規定係由公務員依職權審酌,並非民眾申請事項
,訴願人如對不起訴處分書不服,應循法定程序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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