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三字第10309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4日第27-27011153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台北市敦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其所有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9日19時31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查得○君無執業登記證卻駕駛系爭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3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030604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君,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經該所移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
    證且非輪替駕駛者駕駛營業,遂以103年2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115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並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4日第27-27011153號處分書(該處分書漏未記
    載違反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4月24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0514701號函補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3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
    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其訴願書載明「撤消(銷)罰單」等語,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4日第27-27011153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5條
      第 5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
      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
      他人駕駛營業。」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前行政法院79年12月 9日79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駕駛營業並不以查獲
      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或停靠車站、碼頭或其他類似之
      場所等候乘客搭乘等,均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兄長(○君)因恐其女兒上課遲到,向訴願人借用系爭車輛
      載送其女兒上學,於返家途中遭警察攔下,並開立違規營業之罰單,雖經○君向警方說
      明只是載女兒上學並未營業,但其不採信。事後訴願人卻收到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惟
      訴願人確未將系爭車輛借予○君營業。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無執業登
      記證之○君駕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府警察局 103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FU030604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執業登記證且非輪替駕駛者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規定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因恐其女兒上課遲到,向訴願人借用系爭車輛載送其女兒上學,訴願
      人確未將系爭車輛借予○君營業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明定,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
      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違反
      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查○君並非前揭規定符合資格之訴願人之配偶
      或直系血親,自不得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又依前揭前行政法院79年12月 9日79年度判字
      第1953號判決意旨,營業小客車之性質係以營業為目的,且「駕駛營業」之認定亦不以
      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在街上行駛即有兜攬乘客營業之可能。另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明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查○君於遭本府警察局查獲時,
      其確係駕駛系爭車輛,並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君)未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以前揭規定舉發○君,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嗣○君業於103年1月20日繳納罰鍰在案,應足以認定曾君有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行為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就此主張,既未提出具體可
      採之證明,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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