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58
    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日租套房,並提供載有「 ○○ ......○○股份有限公司」
    之廣告名片。原處分機關旋於當日17時15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初步勘驗,經鄰近住戶表示,
    確有旅客進出該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2月14日20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
    人員前往該址進行稽查,查得該址房間數有 4間,經入住之旅客表示,其住宿 1日,係經由
    網站訂房。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3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0
    6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3年 3月12日(收文日)陳述意見表示其並未
    經營旅館業,僅曾承作系爭地址之水電裝修工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4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3月20日北市觀
    產字第1033025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
    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所指業務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並非訴願人,訴願人僅受託該公司之裝修工程;系爭地址並非訴願人承租使用。
    (二)瘋台灣俱樂部網站為一免費刊登平臺,提供任何人免費申請使用。網站並未提供交易
       行為,所有付款動作也是由刊登人自行連結,原處分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2月14日下午8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前往系爭
      地址進行稽查,經入住該址之旅客表示,其住宿 1日(2月14日住宿,2月15日離宿),
      係經由網站訂房。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有民眾檢舉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2幀及上開網站
      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經營旅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所經營,其僅受託該公司之
      裝修工程;系爭地址並非其承租使用,○○○網站並未提供交易行為等語。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 103年 2月14日民眾檢舉現場檢查紀錄表上記載:「......入宿時間:2/14離宿時間
      :2/15......旅客訂房管道:網站 ......房間數:......4間......收費情形:網站訂
      房收費......。」經查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股份有
      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xxxxx)網站申請人為「○先生
      」,聯絡電話為「 xxxxx」;又該網站網頁「○○○○」刊載房型照片及訂房資訊;另
      ○○○○-台北民宿○○○(xxxxx)及○○○網站線上訂房系統「○○○○」頁面,分
      別載有緊急連絡電話「xxxxx(○先生)」;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xxxxx
      」(亦為訴願人訴願書所載聯絡電話),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
      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8日函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空言主張其並非
      本件違規行為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
      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4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
      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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