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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一般旅館業社區參與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國103年3月24日北市觀產
字第1033006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起造人○○○(即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4日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下稱系爭土地)
、○○等 8筆地號土地興建一般旅館業(觀光旅館)建築執照。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等
8 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
標準,其上建築使用於一般旅館業者,應辦理社區參與,乃於102年4月30日向一般旅館
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光傳播局)申請辦理社區參
與,舉行公聽會。經觀光傳播局於102年7月27日辦理訴願人申請設立一般旅館業社區參
與公聽會,並以102年 8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390430號函檢送公聽會會議紀錄予訴
願人,請訴願人對於社區參與人及專家學者所提意見,書面答覆該局。嗣該局再以 102
年9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0390440號函檢送本府相關局處就訴願人申請設立一般旅館
業社區參與公聽會會議紀錄審查意見予訴願人,請訴願人依公聽會會議紀錄及本府相關
局處審查意見,修正社區參與計畫書。訴願人於 102年9月13日向觀光傳播局檢送第1次
修正計畫書,該局乃於 102年10月16日召開訴願人「○○大飯店一般觀光旅館興建案」
修訂後社區參與說明書審查會,並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390400號函檢送
102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予訴願人。該次會議結論係請訴願人依本府相關局處審查意見
,並將相關影響基地內化處理修正社區參與計畫書,修正後由觀光傳播局轉本府相關局
處續行審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31日向觀光傳播局檢送第2次修正計畫書,經觀光傳播
局於103年3月12日召開「○○大飯店一般觀光旅館興建案」審查會,並作成會議紀錄。
嗣觀光傳播局以103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33006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貴公司申請興建『○○大飯店』一般觀光旅館一案,審查結果如說明......說
明:......二、查 貴公司......係申請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興建『
○○大飯店』,該地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
標準』,申請設立『第41組:一般旅館業』核准條件包括應辦理社區參與等。三、本局
依『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召開『「○○大飯
店一般觀光旅館興建案」審查會議』審查 貴公司所送之修正後社區參與計畫書,決議
:『本案計畫書內容欠缺完備,居民反映交通、環境、後續營運所衍伸(生)之問題等
欠缺妥適解決方案,請申請人審慎思考旅館未來定位,落實社區參與,研擬檢討修正計
畫書再行送審。』......。」並以103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061601號函檢送103
年3月12日審查會議紀錄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觀光傳播局103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
0330061600號函,於103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觀光傳
播局檢卷答辯。
三、查觀光傳播局103年3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330061600號函,僅係訴願人向本府都市發
展局申請核發興建一般旅館業(觀光旅館)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中,由一般旅館業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觀光傳播局就訴願人申請辦理社區參與所為之程序中決定或處置,尚
非終局實體之決定或處置,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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