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346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以其長女○○○(103年○○月○○日
    於美國出生,103年 3月22日入境,103年4月8日於本市初設戶籍登記)母親身分,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生育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為香港地區居民,未設籍本市,
    且訴願人於其長女出生日往前推算 1年期間,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
    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3年4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3303469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感謝並慰勞新生兒母親生育之辛勞,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符合下列規定,於民國 100年1月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得
      申請生育獎勵金:(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且申
      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
      完成出生登記。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
      人提出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日起算至新生兒出
      生日止。」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申請
      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具正
      當理由經戶政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4點規定:「經審核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
      每一新生兒發放生育獎勵金新臺幣 2萬元。」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7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0132304601號函釋:「主旨:有關國外
      出生之新生兒,其父母實際居住之查證疑義案,如說明......說明:......二、......
      新生兒於國外出生,父或母設籍雖滿 1年,惟逾60天申請初設戶籍及生育獎勵金者,由
      戶政所查證新生兒父或母出境紀錄,如新生兒出生前一年,父或母在臺居住未滿 183天
      者,則視為無居住事實,不核予生育獎勵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有居住臺北市之客觀事實,惟因擔任遊學團領隊及從事電
      影製作,經常有出境需要;又訴願人懷孕生子後,無法工作,請重新審查,核發獎勵金
      。
    三、本件訴願人於其長女出生日前 1年內(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止)之入境時
      間分述如下:自101年5月21日入境(自102年1月12日起算)至102年2月18日出境計37日
      、自102年2月26日入境至102年3月17日出境計19日、自102年5月30日入境至102年6月12
      日出境計13日、自102年9月2日入境至102年12月8日出境計97日,入境日數共計166日,
      且訴願人配偶○○○為香港地區居民,未設籍本市,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臺北市生育獎
      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生育獎勵金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有居住臺北市之客觀事實,惟因擔任遊學團領隊及從事電影製作,經
      常有出境需要;又其懷孕生子後,無法工作,請重新審查,核發生育獎勵金等語。按新
      生兒之母申請生育獎勵金者,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
      ,且申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又新生兒出生前 1年,父或母在臺居住未滿 183天者,則視為無居住事實,
      有前揭民政局101年8月7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0132304601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配
      偶為香港地區居民,並未設籍本市,且訴願人於其長女出生前 1年期間(自102年1月12
      日起至 103年1月1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166日,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臺北巿生育獎勵金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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