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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414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 9月25日以其為本市中正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現住人,因系爭地址之房屋原為○○○○所有之木造房屋
,○○○○於81年 7月29日將該房屋出租與訴願人,訴願人即於同日辦竣戶籍遷入登記,嗣
訴願人經○○○○同意於原址出資重新改建,訴願人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因○
○○○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依○○○○於 102
年 1月24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記載,○○○○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岡山區○○路○○巷○○號
,○○○○雖有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之戶籍遷徙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4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414600號函復訴願人,依戶籍法
第25條規定,因訴願人與○○○○訴訟繫屬中,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於
103年5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
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
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
籍登記事項,無......第四十一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
4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
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
人......。」「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六、遷徙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
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
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規定逕行為之。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
應為申請之人......。」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81年間出租系爭地址木造平房與訴願人後,已遷徙至高
雄市岡山區○○路○○巷○○號,原處分機關即應依○○○○無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辦
理其遷徙登記,又本案並非登記後發生訴訟,原處分機關援引戶籍法第25條規定予以駁
回,顯有違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為查明○○○○之居住情形,乃以 102年10月23日北市
正戶登字第 10230991800號函請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岡山戶政事務所)協助
查明○○○○是否居住高雄市岡山區○○路○○巷○○號。經岡山戶政事務所以 102年
11月7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27046831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該所於102年11月7日函請○○
○○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該所復以○○○○於102年10月30日及103年3月6日經高雄市岡
山區勤區佐警查復確住高雄市岡山區○○路○○巷○○號,分別以103年3月26日高市岡
山戶催字第10370138900號及103年4月15日高市岡山戶催字第10370169800號戶籍登記催
告書,催告○○○○於103年4月9日、4月25日前至該所申請辦理遷徙登記,惟○○○○
逾期並未辦理,該所乃於103年5月23日逕為辦理○○○○遷入登記,並以103年5月26日
高市岡山戶字第 10370244600號函通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是○○○○之戶
籍既經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訴願人就此所提之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
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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