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08. 府訴三字第103090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1033033
    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所有xx-xxx及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2車輛)分別於民
    國(下同)98年1月13日及98年3月13日繳銷牌照,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於
    繳銷牌照後 3年內(即101年1月13日及101年3月13日)期限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亦未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遲至103年1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申請展延替補期限,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未於繳銷牌照 3年內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申請展期,乃以103年1月21日
    北市運般字第1033033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5月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3年 1月21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
      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
      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0條之 2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
      ,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
      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前項之一定期間、得
      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
      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
      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
      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
      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
      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主旨:貴局函有關......交通公司共
      計33輛營業車繳銷牌照,逾期未替補遭註銷......關於法令疑義乙案......說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
      之日起算......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
      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
      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
      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2車輛因於繳銷日起3年內,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未於期限屆滿前提請展期申
       請,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如同其他繳銷牌照案件掛號函件,適時通知展期申請並作成
       「逾期註銷替補」之行政處分,俾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及知悉行政處分內容
       。
    (二)原處分機關未行告知義務,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又繳銷牌照車輛替補期間時效
       性質為消滅時效,採相對人主觀抗辯主義,非屬除斥期間。原處分機關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註銷替補處分,並送達訴願人,
       即未發生註銷替補之法律效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所有系爭 2車輛分別於98年1月13日及98年3月13日繳銷牌
      照,而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 3年內(即101年1月13日及1
      01年3月13日)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遲至103年 1月20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替補,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系爭 2車輛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訴願人103年1月20日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請替補
      車額既已逾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掛號函件通知及原處分機關未行告知義務,事前未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又繳銷牌照車輛替補期間時效性質為消滅時效,非屬除斥期間云云。
      按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
      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 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未於繳銷
      系爭2車輛牌照後3年內(即101年1月13日及101年3月13日)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
      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是訴願人申請展延替補既已逾前開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予以否
      准,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於98年 1月13日及98年3月13日繳銷系爭2車牌照時,該「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即加蓋「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三年內補充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事前通知乙節,不足採據。
      又繳銷車輛牌照替補期間屆滿,係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無須
      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有前揭交通部函釋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亦無須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機會及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車額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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