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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14. 府訴二字第10309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496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 1棟地
上14層、地下 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
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6建字第 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
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有部分。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1層擅自隔間作信箱牆,2至14層公共廁所變更為儲藏室,乃審認訴願人係起
造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乃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3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
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
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
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26439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20萬元(第1至14層,每層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理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究有無依原處分機關改善意旨積極改善?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詳查等為由,以 103年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43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其間,於
本案言詞辯論當日(即103年2月17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復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僅第5層違規部分改善中,第6層改善完成,其餘第 2
至4層、第7至14層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嗣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上
開現場勘查結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共用部分尚
未全部移交與管委會或所有權人前,即擅自將共用部分設施變更,致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
用現況與核准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爰就該建築物違規層數(1層1處,共計13處違規),分
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49600號裁處書對訴
願人每一層違規處30萬元罰鍰,13處總計處39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雖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但皆定期申
請消防安檢合格在案,其用途上之違規並未有對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損害之疑慮。系
爭處分對屬於同一使用執照之公共設施,以建築物第 2層至第14層之共用部分現況未符
規定,以每層30萬元罰鍰計算,共處390萬元罰鍰,顯為過當。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3年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訴願
人之言詞辯論代理人於103年2月17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陳明略以..
....迄至103年1月22日止,現13層中已施作完成1層,其餘9層現已全面動工回復原狀中
,惟仍有3戶分佈在3個樓層,雖管委會已同意,但訴願人還未能取得該 3戶之同意,無
法施作等節。綜上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訴願人究有無依原處分機關改善意旨積極改善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以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額30萬元作為裁罰基礎,對訴
願人是否適當?均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詳查,以考量訴願人是否已改善,俾作為處分之
依據......。」
四、查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7日現場勘查,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10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6個月
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3日送達,惟迄至 102年10月22日及103年2月17日原處分機關
先後派員再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物僅第5層違規部分改善中,第6層改善完成,其餘
第2至4層、第7至14層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足認本案訴願人之言詞辯論代理人於103年
2月17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所述略以,迄至103年 1月22日止,13層
中已施作完成1層,其餘9層已全面動工回復原狀中,惟仍有3戶分佈在3個樓層,雖管委
會已同意,但訴願人還未能取得該 3戶之同意,無法施作等節,與實際事實不符,自難
認其已依原處分機關改善意旨積極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
領得使用執照後,於共用部分尚未全部移交與管委會或所有權人前,即擅自將共用部分
設施變更,致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現況與核准竣工圖不符,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
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就該建築物違
規層數(1層1處,共計13處違規),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4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每一層違規30萬元罰鍰,13處總計處39
0萬元罰鍰,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2層至14層平面圖、建管處 102
年10月22日及103年2月17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時尚未屆前次改善期限(即102年
10月23日),而103年 2月17日再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時,系爭建物第6層已改善完成,
第5層違規部分則在改善中,有建管處103年2月17日會勘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第6層
已改善完成與第 5層部分改善之情事與時間點為何,原處分機關為本次裁處時均未予斟
酌,一律處以最高額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怠惰之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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