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二字第103090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345200號裁
    處書及第10378345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號地下○○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6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自由業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規定之辦公服務類第2組(G-2)。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16時派
      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該址設立民生分公司經營餐館業(屬同辦法規定之商
      業類第 3組〔B-3〕),乃以103年4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2920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等依職權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民生分公司未經申
      請變更使用而擅自經營餐廳業,與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345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民生分公司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
      執照手續,並以103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3452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該裁處書及函,於 103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103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345200號裁處書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93年申請民生分公司餐館業設立登記時,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於申請書上註記略以:「一、
      本址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建築物用途預先審查,經核營業項目符合,得於 6個月
      內申請登記,逾期視同作廢......。」已就該申請案有關建築管理部分為實質審查並同
      意訴願人於該址設立餐館業,乃以 103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3975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等機關,撤銷上開103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345200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3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345201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3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3452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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