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7.22. 府訴二字第103090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6522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 1棟地
    上14層、地下 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
    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6建字第 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
    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有部分。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1層擅自隔間作信箱牆,第2層至第14層公共廁所變更為儲藏室,乃審認訴願
    人係起造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667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3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原
    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
    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
    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26439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20萬元(第 1層至第14層,每層30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理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究有無依原處分機關改善意旨積極改善?原
    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詳查等為由,以103年2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030902
    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其間,於本案言詞辯論當日(即103年2月17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復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僅第5層違規部分改善中,第6層改善
    完成,其餘第2層至第4層、第7層至第14層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原處分機關嗣以103年3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案
    經建管處於103年 4月1日再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第6層已改善完成,第4層、
    第5層、第7層至第12層及第14層施工中;第2層、第3層及第13層違規態樣完全無任何改善作
    為,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103年2月17日之複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
    用執照後,於共用部分尚未全部移交管委會或所有權人前,即擅自將共用部分設施變更,致
    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現況與核准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就該建
    築物違規層數(1層1處,共計13處違規),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
    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4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每一層違規罰鍰30萬元,13處總計處39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3年7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100號訴願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另就前揭103年4月1日複查結果(即系爭建物第 2層、第3層及第13層違規態樣完全無任何
    改善作為部分)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就該建築物違規層數(1層1處
    ,共計3處違規),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
    6652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每一層違規罰鍰30萬元, 3處總計處9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畢。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3年 5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之代表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暫以○○○代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非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不能為任何變更或處分,
      且管委會遲遲未能同意施作,迄至 102年12月27日始發函同意由訴願人無償代為施作回
      復原狀,惟其時仍有 3戶分布在3個樓層拒絕同意施作,是建管處於103年4月1日複查時
      ,該3處仍未能施作,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四、查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
      639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嗣經建管處於 103
      年4月1日再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第6層已改善完成,第4層、第5層、第7
      層至第12層及第14層施工中;第2層、第3層及第13層違規態樣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共用部分尚未全部移交
      管委會或所有權人前,即擅自將共用部分設施變更,致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現況與
      核准竣工圖不符,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就該建築物違規層數(1層1處,共計3處違規),分別依建築
      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52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每一層違規罰鍰30萬元, 3處總計處90萬元罰鍰,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建物第2層、第 3層及第13層平面圖、建管處103年4月1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非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不能為任何變更或處分,且管委會迄至 102
      年12月27日始發函同意由訴願人無償代為施作回復原狀,但仍有3戶分布在3個樓層拒絕
      同意施作,是建管處於103年4月1日複查時,該3處仍未能施作,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云
      云。查本案訴願人之言詞辯論代理人於103年2月17日另案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
      詞辯論時陳明略以,系爭建物第 2層至第14層公共廁所變更為儲藏室係由訴願人施作,
      其願意無償回復原狀,前揭共同使用部分既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管委會成立前由其以使
      用人之地位逐層施作,則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裁罰對象並限期通知改善並無違誤,有本府
      103年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43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又依卷附103年4月1日會
      勘紀錄所示系爭建物第2層、第3層及第13層違規態樣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雖據訴願人
      表示係因3戶分布在3個樓層拒絕同意施作所致,惟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僅於其時上
      開 3個樓層回復原狀發生困難,尚難認已達客觀回復不能之程度,訴願人即難據此而邀
      免其責,更何況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之情事,究其原因乃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管委會成立前由其以使用人之地位逐層施作所致,訴願人對此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