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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三字第103090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與家人相處及求職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4日就其與家人相處及求職等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因
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等,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6月
1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33623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3年6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另就訴願人請求協助事項,因其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本府法務局業以103年6月10日北
市法訴三字第10336230420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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