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再三字第10309099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3年 4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3090590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分別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及11月19日書面向本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詢問其子○○○行車事故疑義,經交通局分別以102年11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1581000號
    及102年1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1622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建議再審申請人可向事故發
    生地點轄管警察局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及循司法途徑向司法機關提出聲請委託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等情。嗣再審申請人就本事件於102年12月3日復以書面
    向本府陳情,案經交由交通局以102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2036283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
    略以:「主旨:臺端再次詢問○○○君行車事故疑義一案......說明:......二、有關 臺
    端詢問旨案相關疑義部分,本局業於102年11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1581000號函及102年1
    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1622500號函復在案。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請(情)者,得不予處理......
    。」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3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4月22日府訴三字第
    10309059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3年 4月24日送達,再審申請
    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3年6月2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訴願決定欠缺審議之紀錄,其決定不合法;未實質進行調
      查,亦未言詞辯論,損害訴訟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處分,依申請事件
      作為。
    三、查本府 103年4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309059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
      謂:「......查上開交通局102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2036283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
      人詢問有關○○○行車事故疑義等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向交通局及本府詢問有關○○○
      行車事故疑義等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
      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經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標的係本府交通局102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203
      628300號函,該函經本府審認其非行政處分,又再審申請人詢問有關行車事故疑義等事
      項,應屬陳情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作成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主張訴願決定欠缺審議之紀錄,決定
      不合法,未實質進行調查,亦未為言詞辯論,損害其訴訟權云云,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
      決定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查本府前開訴願決
      定書業已敘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及敘明無到會言詞辯論之必要。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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