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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二字第103090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21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查報地址:士林區○○路○
○段○○巷○○號○○樓旁),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帆布、鐵架等材
質,搭建1層高度約 2公尺,面積約44.2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
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740500號函通知
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98年12月14日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前本市建築管理處(自
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拆除結案。嗣民眾於103年3月
26日向建管處檢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金屬棚架作洗車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現場勘查後,審認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2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
遂以103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21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又因違建所有人
及上揭查報處分應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103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60309300號公告送達該查報函。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對於原處分機關103年 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309300號公
告不服,惟該公告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公告,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219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四、修
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
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
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
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
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自80年存在迄今達20餘年,於98年 7月28日遭案外
人○○○律師擅行拆除,訴願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
告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74、 3394號);且訴願人現另因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等情事,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系爭建物足以證明上揭判決附圖三有重疊之處,為求保全證據以維護訴
願人合法權益,請准系爭違建暫緩執行,以待司法之準確鑑定測量。
四、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後重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
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21900號及98年
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740500號函等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建管處98年12月17日
拆除違章建築報告單所附98年12月14日第 1次拆除現場照片及本次拆後重建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自80年存在迄今達20餘年,於98年 7月28日遭案外人○○○律師
擅行拆除,訴願人已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且訴願人現另有訴訟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中;為求保全證據以維護訴願人合法權益,請准系爭違建暫緩執行,以待司法之準
確鑑定測量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
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經原處
分機關比對98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740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建管處
98年12月17日拆除違章建築報告單所附98年12月14日第 1次拆除現場照片及本次拆後重
建現場採證照片,系爭違建乃屬98年間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其既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
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
得停止執行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33914600號函所附
答辯書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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