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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0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50
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3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本市萬華區○○街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多間日租套房,疑似違規經營旅館。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10
日下午 7時4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張貼「○○」
之簡易市招。復查該址8樓、14樓之1、14樓之3等3間房屋係由訴願人承租使用,復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上開市招所載聯絡電話號碼係由案外人○○○借予訴願人使用,另訴願人於線上旅
館預訂服務公司○○○及○○○等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
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3年4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330248300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該址僅以月租及半年租方式轉租,並未作為日租使用,並
提供上開地址8樓及14樓之1之租賃契約書各 1份。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
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觀產
字第1033025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
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已說明僅以月租、半年租方式轉租他人
,因不懂日租套房情事,所以還沒開始就結束,並已提供租期半年之租賃契約書予原處
分機關,特再次說明系爭地址14樓之3並未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月10日下午7時4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
,查得該址張貼「○○」之市招。經查該址8樓、14樓之1、14樓之3等3間房屋係由訴願
人承租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 xxxxx)網
站刊登房型、房價、設施介紹並提供訂房服務,該訂房系統「○○」頁面所載聯絡電話
為「xxxxx」,與市招上所載聯絡電話相同;另於○○○(xxxxx)網站刊登房型(即雙
人床房、三人房、家庭房),並提供線上訂房服務,每晚房價2,095元至2,838元不等,
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並有旅客住宿評鑑留言。復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市招上所載電話號碼係由案外人○○○借予訴願人使用。有民眾檢舉案現場
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2幀、○○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地址8樓、14樓之1
、14樓之3等3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陳述意見書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因訴願人嗣提出系爭地址8樓及14樓之1轉租他人,租期為半年之租賃契約書供查,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本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予以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以月租、半年租方式轉租他人,因不懂日租套房情事,所以還沒開始就
結束,並已提供租約半年之租賃契約書予原處分機關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
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
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
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
8樓、14樓之1、14樓之3等3間房屋係由訴願人承租使用,復查訴願人於線上旅館預訂服
務公司○○○(http:xxxxx)及○○○(xxxxx)網站刊登房型、房價、設施介紹,並
提供線上訂房服務,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並有旅客住宿
評鑑留言,且○○○訂房系統「○○」頁面所載聯絡電話為「 xxxxx」,該電話號碼係
由訴願人使用。足證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訴願人雖主張該址14樓之 3房屋,並未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
惟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
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扣除訴願人提供租期為半年之租賃契約書主張係轉租他人之系爭地址 8樓及14
樓之1房屋,審認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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