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0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47
    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因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名義,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等地點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民國)102年
    12月 9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8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
    於系爭地址等地點經營旅館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3月7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
    窗口市長信箱檢舉○○○網站(網址:xxxxx)上刊登有「○○」之簡介、聯絡電話xxxxx、
    電子郵件信箱xxxxx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1
    03年3月14日下午8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
    有 2名大陸地區旅客入住,其等表示係經由網路訂房,入住1日,業者為○○,單日房價為1
    ,999元。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網址: xxxxx)亦刊登房型介紹、位置地圖
    及房務客服信箱xxxxx等資訊,且上開網站所留聯絡電話xxxxx用戶及○○○網站之網域註冊
    人均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3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44501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3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
    營旅館業務事實,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查獲該址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 4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471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承租任何物件,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
      旅館業。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3月14日至該址稽查,查得2名大陸地區旅客住宿,與訴願
      人無關,該 2名旅客並非訴願人之客人。訴願人僅係代○○公司管理臺灣之網站並收取
      部分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3月14日下午8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
      址進行稽查,查獲 2名大陸地區旅客住宿,其等表示係經由網路訂房,業者為○○,單
      日房價為 1,999元,並提供其等於「○○○」網站之預約訂房紀錄及業者回覆完成訂房
      之手機簡訊通知畫面。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房型
      介紹、位置地圖、聯絡電話xxxxx及房務客服信箱xxxxx等資訊。另○○○網站(網址:
      xxxxx )亦刊登「○○」之簡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與上開○○○網站之聯絡
      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相同)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 xxxxx電話號碼用戶及○○○網站之網域註冊人均為訴願人。有民眾與業
      者聯繫住宿事宜之手機簡訊畫面、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0幀及上
      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其係代○○公司管理網站等節。查本件依前
      述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結果,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地址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空言主張其
      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惟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核,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營業房
      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